合法节税——为企业节省资金(11)
录入时间:2002-01-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6/2002信息】 第三章 节税筹划征管知识准备
第一节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指纳税义务人就其开业、变动、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
围变化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种制度。它是纳税人在行
使纳税义务时的必要法律手续。
二、税务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登记的范围
1.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必须自领取营
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包括:(1)企业,即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
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独资企业等;(2)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
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其所在地税
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4)对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
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税收征管
法》规定的要求,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办
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军工厂生产的民用产品等,均应办理税务登记。
3.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
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4.按规定下列纳税人不须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临时经营的,可办理税务登记,也可不办;
(2)虽有经营收入,但税法规定不征税的单位和个人;
(3)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
(4)宰杀自养牲畜与购买牲畜自用的;
(5)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收的;
(6)流动经营的无证个体户。
(二)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
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经济性质。
(4)企业形式、核算方法。
(5)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6)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
(7)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8)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9)其他有关事项,诸如: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
财务负责人。
(三)应备齐的证件和资料
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
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账号证明。
(4)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在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
登记证。
(四)办理完税务登记证后应注意的事项
纳税人在领到税务登记证后应注意如下事项:
(1)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
手续,因为,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2)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应悬挂在营
业场所,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验。
(3)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
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4)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件,依法办理下列税务事项:1)申请办理减税、免
税、退税和延期申报纳税;2)领购发票;3)申报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申报办理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税务登记的种类
税务登记的种类一般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
(一)开业登记
企业以及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
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领取“税务登记表”,按表内
各栏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印章后,两份送税务机关,一份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后,发给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要亮证
经营。发生意外毁损时,应及时向原发证的税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二)变更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登记以后,单位名称、法人代表、住所或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
营方式、经济性质、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其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都应申报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无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
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
更税务登记。
(三)重新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应重新登记。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转营其他行业的;
(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改组的;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分设机构的;
(4)纳税人发生合并的;
(5)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联营而成立新的纳税单位。
纳税人应在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相应批准文件在所在地税务机
关办理重新登记。
(四)注销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在法律上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按照规定无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
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之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
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法律责任
(1)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
买卖或者伪造。《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
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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