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节税——为企业节省资金(14)
录入时间:2002-01-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6/2002信息】 四、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一)发票的开具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
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
票。
(2)所有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
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
册。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二)开具发票的要求
(1)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
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
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
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
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2)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须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
“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
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3)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
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
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
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
票防伪用品。
(5)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
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
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
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
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发票的检查
(1)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检查权,调出发票查验权,查
阅复制权,询问权,使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手段调查取证权。并可有
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
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
应当及时发还。
(3)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
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
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4)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
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
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15日内填写有关情
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
专用发票;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
失的;
(7)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8)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9)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支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难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
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末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转换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
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四节 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
其他有关资料。纳税申报也是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实应征税款、开具完税凭证
的主要依据。
二、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
申报日期。纳税人采取邮寄申报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
三、纳税申报的内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
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
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2)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
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5)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
他有关证件、资料。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
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四、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
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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