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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节税——为企业节省资金(12)

录入时间:2002-01-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6/2002信息】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的概念 (一)账簿 账簿,亦称“账册”,是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的,用以全 面、系统、连续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是编制报表的依据,也是保存会计资料的 重要工具。 账簿可分为日记账、明细账、总账。总账按形式可分为订本账、活页账、卡片账。 日记账,也叫序时账,是指对各项经济业务按其发生或完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的账 簿。明细账,也叫明细分类账,是根据总账科目所属的二级或明细科目开设账户,用 来分类登记某一类经济业务,提供明细核算资料的分类账簿。总账,也称总分类账, 是根据总账科目开设的账户,用来分类登记全部经济业务,提供各种资金占用、资金 来源、费用成本和收入成果等总括核算的分类账簿。 (二)凭证 凭证,是指会计凭证,它是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 书面证明。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所取得或填制的 凭证,它是发生会计事项惟一合法的书面凭证,又是整个会计核算工作的起点和基础。 合法的原始凭证,包括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专用性票据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 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记账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 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内容应用会计科目和复式记账方法,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 定会计分录和登记账簿的凭证。记账凭证按其所反映经济业务的内容不同,可分为收 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职凭证;按其填列的科目不同,可分为单式记账凭证和复式记 账凭证。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的设置 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扣 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 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 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 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 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 计制度或者账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 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 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 可视同会计账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 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账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有关的其他账簿。 (三)账簿、凭证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私营企业会计制度》 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规定:(1)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 案,要立案装订成册,并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2)对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 学管理,妥善保管,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3)保管 期限为3年、10年、15年、25年等四种。保管期限起始日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第一天算起。永久保存的主要是各级财政总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涉及外事的凭证、账簿 和报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决算报表。(4)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 要编制销毁注册,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或未按照规 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涂改、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发票或其他凭证,在 账簿上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报、谎报应纳 税项目、数量、收入额,不交或少交应纳税款的,都是偷税行为。偷税额占应纳税额 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 处罚后又偷税的,除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00000元以上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 的罚金。偷税额不满10000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 关迫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额5倍以下的罚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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