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节税——为企业节省资金(7)
录入时间:2002-01-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6/2002信息】 第二章 节税筹划法律知识准备
第一节 税务法律责任
节税必须在法律责任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充分地了解有关纳税
的权利和义务,节税是纳税人的权利,交税是纳税人的义务,看似矛盾的双方在法律
责任的范围内得到统一。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要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对征纳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的词语,它是指新税制中违反税收征管法
和实施细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对征纳双方都有约束力,即包括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违反税法的处罚,也包括对税务征管人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
罚。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主体因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违法行为是联系
在一起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是有区别的。义务相对于权利而言,履行义务的主体
违背其应尽的义务,就是违法,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引起的,
所以也就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法律责任
是法律上事先就明确规定的,什么样的行为,要负什么样的责任,而其他社会责任,
一般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法律责任的追究即是以国家的名义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而
其他社会责任无须由国家出面加以追究。第三,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国家强制性,而
一般社会责任的承担则没有国家强制的性质。如果在一个法律中缺乏义务的实现,该
法就会形同虚设。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
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课征的,具有强制性。如果没有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
罚,就难以保证征税行为实现。该征的课税就会征不上来,税收的职能就无法实现。
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正确履行义务而
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正确履行义务要承担实施细则法律责任规定的当事人
违反税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则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追究。
概括地说,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其调整
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执行税法的税务人员。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
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对违法事实比较清楚、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不需
要组织调查即可定性的税务案件,可不立案而由主办税务人查清后,提出书面处理意
见报经领导和上级机关后处理。对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情节恶劣、案情复杂、数额较
大、涉及面广、影响较大、需要组织调查处理的案件,都应立案,由办案税务机关组
成调查组进行查证,然后写出调查报告,报经领导及上级税务机关批准,按征收征管
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税务违法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抗税案件立案
标准的,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对冲击检察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
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书面移送公安机
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情况紧急,可先报案,后补办书面移送手续。
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法律责
任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采取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措施。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避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
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上一级税务机关根据避税
人的申请,对引起争议的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议,并依法做出维持、变更、
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下级税务机关补正,限期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避税主体和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特点和作用
一般看来,税务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复议比较,有如下特点:
1.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所谓税务争议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征
纳的过程中,就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就是税
务争议,没有税务争议就无须复议。税务行政复议的任务就是解决争端,纠正下级税
务机关错误或不正当的税务处理规定,维持税务机关的正确处理决定,从而保证各级
税务机关正确行政征税权和行政处罚权,维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诉讼。
2.税务行政复议以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
争议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决定和违章处理决定为前提。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
税务机关已做出某种处理决定,如果税务机关尚未做处理或未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
就不能提起复议,因为此时尚不存在争议对象。二是当事人对原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不服,认为该处理决定全部或部分违法或不当。三是税务机关的原处理决定是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是税务机关征税或处罚决定的承
者,无权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提起复议。同时,只有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做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持有异议时,
只能依照行政程序提请制定机关研究、修改,但不能申请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根据申请进行。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法
定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只能由当事人提起,至于上级税务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
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理决定违法或不当,可按照行政监督程序纠正下级税务机关的原
处理决定,但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
4.税务争议的复议审理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复议机
构不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也不是独立机构,而是设置在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专门
的审理部门,它代主级税务机关行使复议权,并与原处理机关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5.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及审理都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税务行政复议
不作公开审理,不须当事人在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进行调查、勘验,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后,审理以书面进行,以调解为原则。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裁决是依据行政
权力做出的,它一经做出,就具有确定性,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或撤销。
6.税务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
有关规定,当事人和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的看来,税务行政复议有利于税务机关以法治税,也为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提供了法定申诉渠道。
二、避税者如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是避税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纳税人的基本权
利。纳税人要用好这一权利,就须掌握申请复议的各项程序。
(一)受理复议的范围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公民组织
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行为。具体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向纳税人收缴税款的行为。
征收税款行为不包括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以及各地政府
或其他部门委托税务机关代征的各种税费。
(2)加收滞纳金行为。指为国家因纳税人拖欠税款而造成的损失,而对纳税人
加收的利息性质的滞纳金,它不属于罚款的范围之内。
(3)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出口企业对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或退税数额有异议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是指由于出口
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税款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
退的,从期限之日算起,对多退税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占用金。出口企业若对税务
机关加收多退款占用金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如不按期进行税务登记、纳税
申报、缴纳税款等进行的经济惩罚。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这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非法印刷、出售、转让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予以没
收的行为。
(3)停止出口退税权。具体指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
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总局处
以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不论是其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
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出口企业对国家税务局停止其出口退税
权的决定不服,可以按规定申请复议。
3.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1)吊销税务登记证。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补交税款、滞纳金
的,可以收缴其税务登记证,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收回所发票证。主要是因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由税务机关
收回所发统一发票等票证。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3)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和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
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采取以上的强制措施
的根据是《税收征管法》。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
应纳税款或采取强制性纳税等保全措施,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强制行为不
服可以申请复议。
4.税务机关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做出的代扣代缴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受委托的
组织或个人的行为,而是委托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代扣代缴义务
人的代收代缴行为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5.纳税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和领购发票,税务
机关拒绝领发税务登记证、拒绝发售发票或者不予答复的,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
范围。
6.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上述列举的
补充,也是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受理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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