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40)
录入时间:2001-1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1/2001信息】 154.外国个人控股公司
美国法律规定,一外国公司其50%以上的未偿股票数及至少60%的所得为五名以
下的美国公司或居民个人所掌握,该公司即为外国私人控股公司。外国私人控股公司
的股东,只要他是美国的公民或居民,应就其名下的未分配利润纳税。
155.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所得
“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所得”是美国法律中的用语,仅用以确定一家公司是否是
“外国个人控股公司”的目的。它是指公司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年金、股
票、谈判和商品交易、房地产和信托、个人劳务合同与租金等取得的那部分总所得。
156.控制
控制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即为防止、查明和处罚偷
税而采取的行动,均可称为“控制”;二是指某人使另一人完全按照某人意志而行动
的能力,或这种能力的实施。某人对另一人实行控制,如果未能采取防范措施,则导
致另一人或公司得以逃避或减少其应缴税款。因此,如果一个公司控制了另一公司,
在某种情况下,就完全可以人为地安排与该公司交易中应付的价格,使该公司毫无利
润(借此逃掉其居住国应征的高额税收),而使受控公司产生一笔不正当的高利润。如
果此受控公司是无税国或低税国的居民,则此笔利润可以全部逃避征税或只被征之比
原来应征之税较低的税收。为了这方面和其他的理由,税法中往往必须对不同情况下
什么叫“控制”与“受控制”做确切定义,以做到限制避税。此类定义因国因事而广
泛变化,差异很大。一个公司如握有另一公司有选举权股票的50%以上,通常被认为
控制了另一个公司。有些国家则认为,如果握有的股权实质上更加重要,即使数量少
一些(例如25%),在征收有关各税时也应视为已建立控制关系。此外,有用到对控制
所下更为广义的定义,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税务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多国公司集团各
成员实体之间的转让定价,并规定“控制”一词包括所有的控制方式,不论直接或间
接的或是否有法律强制的,并不管已否实施。总之,在美国,事实上的控制被法院视
为是最具决定性意义的,不管其采取什么方式或模式来实施。
157.受控外国公司
在美国税法中规定:凡有选举权股票的50%以上被美国股东掌握的外国公司,即
是受控外国公司。这里“美国股东”指任何美国公民或具有美国居民身份的个人、合
伙组织或法人组织,握有该外国公司有选举权股票的10%或10%以上者。这样一个美
国股东,在他的应税所得额中,必须把该外国受控公司(CFC)应分配给他的所得额包括
在内,即使尚未分配的利润也应纳入。这是美国国内税收法典F分部规定的。
“受控外国公司”(CFC)一词在英国也用于涉及避税措施的同类法律条文中。CFC
是设于英国境外的公司,受控于英国居民公司者。根据某些定义,英国居民公司如握
有低税地区居民身份受控外国公司的股权,可依法就其来自该受控外国公司的应分配
利润征税。此类条款的制订,目的在于防止在低税地区积累利润不予分配。
158.配合中心
配合中心指专为联合关联公司业务活动而设立的企业,其任务是完成调查或辅助、
支持性业务活动。以为关联公司服务。其业务活动大体有:为所属公司集团筹集资金,
或提供行政管理以支持其业务活动。在比利时,配合中心可以采取公司形式,也可以
采取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形式。通常地,对此类公司计征所得税时采取“成本加利法”
计算应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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