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37)
录入时间:2001-1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1/2001信息】 140.税收住所
又称住所,是对纳税人征税的一个基本依据。通常地,居民应税所得和其它应税
项目的范围,比非居民要广泛得多。例如,在有些国家中,居民需要对其所有来源的
所得纳税,而非居民只需对其从该国获取的所得纳税。不过,“住所”往往是一个不
明确的概念。有些国家在税法中对此未做出定义,而是留待惯例或法庭裁决去解决。
另一些国家虽然给出了居民与非居民的定义,但这些定义不可避免地都带有或多或少
的主观武断性质。即使在税法条例中,在习惯法中以及在法庭的裁决中对这些定义做
出解释和进一步的规定,也仍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住所、户籍(Domicile)两者并
非完全相同的概念,尽管在税收方面有时将二者并用。“住所”一词通常指的是一种
事实,即某人在一定时间内在某地居住;而“户籍”一词通常指一种意图,即某人打
算将住所做为其永久性住所。
通常说一人或一个法人有一个税收住所,这里的“住所”的含义往往与户籍、生
产场所、管理生活的场所等所在的地点或国家联系在一起。一个个人或法人可能会有
一个以上的税务住所,因此,可能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内对同一笔所得都产生纳税义务,
除非他获得避免重复征税方面的法律保护。
141.国籍原则
一个纳税人的国籍对其纳税及税收负担性质所处状态有重要影响。但是全面的所
得协定一般规定,纳税人不得以其国籍为理由而享受税收上的差别待遇。因之,OECD
关于双重征税协定1977年范本第24条第1款(无差别待遇)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
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得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
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重要。第2款定义“国民”的含义是指:(1)所有拥有缔
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
企业和团体。
在OECD1966年协定草案第11条对不动产如遗产课税及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也包
含了与OECD1977年的协定范本第24条同样的措词。
142.非居民
与对居民的征税相比,对非居民的征税通常是有限的。如在对居民要就其全世界
范围内所得征税,而管辖区内的非居民只就其在以管辖区的源泉所得征税。通常,税
法对居民予以定义,而把非居民定义为不是居民的人。一个个人在一个国家中在一个
财政年度内只要不是经常生活在那里,并且积累不超过一个有限的期限,则不被认为
是居民。而公司作为非居民按某些国家规定,是指其中心管理与事务控制是在其他地
方进行的。
143.消极所得
广而言之,是指接受人取得一项所得只是由于消极地起作用,坐等所得的到来。
例如股息、利息、租金等。这一区别通常成为对此类所得采用较高税率的理由。
144.积极所得
一般的,只有那些代表“积极所得”而与“消极所得”相对应的所得项目,才能
被核定适用于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这里所说的消极所得一般系指股息、利息和特许
权使用费等。适用税收条约的积极所得,必须是确实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不
是“隔离”在那里的所得,否则就变成了“消极所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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