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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36)

录入时间:2001-1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1/2001信息】 136.财产税 以纳税人所有的财产或属其支配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收。课税对象有动产 和不动产,如土地、房屋、遗产、资本等等。财产税按其课税对象分为一般财产税和 个别财产税。前者是对纳税人的全部财产课征的,如遗产税等;后者又称特种财产税, 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财产课征的,如土地税、房屋税等等。财产税按其课征标准分为: 按财产的全部价值课征的和按财产的增值部分课征的两类。前者如遗产税,后者如土 地增值税等。 137.遗产税 亦称“继承税”。它是以财产所有人死后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向财产继承 人所课征的一种税收。遗产税依其课征方式,可分为总遗产税和分遗产税两种。总遗 产税,是对遗产总额课征的,所以又称遗产税。分遗产税,是分别对各个继承人所分 得的遗产数额课征的,所以又称继承税。遗产税是财产税的一种,属于直接税性质。 远在古代埃及、罗马帝国就曾出现过,近代的遗产税最早于1694年始于英国,以后其 他国家相继实行。我国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曾规定有遗产税,但 始终未开征。 138.赠与税 是国家对财产的赠与所课征的税收,是一种财产税。课征赠与税的目的,主要是 为了防止财产所有人生前将其财产利用赠与方法送与亲友,以逃避死后遗产税的负担。 所以许多国家通常采取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课征的制度。 139.国际避税 葛惟熹在其《国际税收教程》中认为:“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 的差异,采取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 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 难与漏洞,采用种种隐蔽的非法的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家税法或税收协定规定的 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邓子基、唐腾翔在《国际税收导论》中认为:“所谓国际避税,指的是跨国纳税 人用合法的手段,在税收法规的许可范围内,通过人和资财的国际移动,达到规避或 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李九龙主编的《国际税收》中认为:“国际避税就是指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通 过合法方式跨越税境,逃避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而进行的一种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 “税境指一国税收管辖权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界限,是有关税收管辖权实施范围的理 论概括。” 谷志杰、许木在其《避税论》中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义务人为维护和 实现其最大经济利益和业务收入,利用国与国之间税收方面的差异躲避(减轻或消除) 其应履行国际税收义务的经济现象或经济行为。” 由Barry Bracewell-Mileks等其在《国际避税》(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 一书中认为:“国际避税是指以合法的(1egal)或正当的(legitimate)方法,经由人员 (个人或法人)或其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之团体或资金(现金或其它资产)之迁移或不 迁移至其它之税收管辖权地区,以减免其纳税义务而言。”书中还提出:“不正当或 滥用性质之税收规避,系指以不合法或不正当的方法,经由人员(个人或法人)或不具 有独立法入资格之团体或资金(现金或其它资产)之迁移或不迁移至其它税收管辖权地 区,以减免其纳税义务而言”。 国内学者中有人指出:“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利用国家间税法规定和税收管理 的差异与不完善,以及国际税收协定中的缺陷,采取合法的或非违法的手段,谋求最 大限度地减轻或规避对税收主权国家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包括实际存在的避税动机、 避税条件和避税手段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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