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62)
录入时间:2001-1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4/2001信息】 232.纳税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原告若控被告有罪,举证责任落在原
告一方。按照这一原则,那么在一场税务争端中,税务当局在法庭上指控某纳税人有
偷漏税或避税行为时,或宣称某项费用不可扣除时,举证责任则落在税务当局一方,
这将给税务管理造成很大的阻力和许多麻烦。为此,一些国家开始在税收立法中背弃
民法的这一传统原则,通过税法条文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在原则和实践
上,各国通常采用两种方法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一是在所有涉及国外事实的情
况下,纳税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联邦德国在其1977年税收总法典第92条(2)中作了这一
法律规定。二是通过一项国际间避税条款,能够把为某些跨越国境交易的营业是否为
正常状态提供证明的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如比利时所得税法第46条和法国税收总法
典第238条A款都包含了一个法律假设,即某些支付,主要是对避税地的支付是虚构的,
对这些支付不能从公司应税利润中扣除,除非纳税人能提供相反的事实。换言之,如
果纳税人不能证明其支付是出于经营目的或正当的,就应对其支付进行调整并按调整
过来的利润核定征税。
233.转让价格税制
跨国公司通过与设在低税负国家的有特殊关系的公司,以非正常交易价格手段大
幅度减少利润,逃避纳税。转让定价税制则是对关联公司间的交易有权进行调查,并
根据独立市场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润法、可比利润区间法等方法进行调
整的制度规定。转让定价税制只适用于本国公司与他国关联公司间的交易;它不仅是
针对关联公司的避税而设立的,凡是因跨国性交易价格的不合理性而导致的交易双方
不能真实反映其所得的,都属于转移定价税制调整的范围;转让定价税制适用于国内
公司与国外关联公司间的商品交易、资产转让、提供劳务和贷款等行为,并根据公平
市价原则,对关联公司间正常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以确保应属于本国的税源。在适
用范围上,转让定价税制仅适用于国内母公司(或子公司,包括祖或孙公司)与设在国
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包括祖或孙公司)兄弟公司间的交易,也适用于形式上通过第
三者中介而实质上是关联公司间的交易。
234.避税地对策税制
避税地指其所得税税率明显低于其它国这个地区,避税地对策税制则是对本国资
本投资于避税地而采取的税收对策。其要点是,本国的公司或投资人在避税地设立于
公司或持有避税地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其在向本国税务当局申报年度所得时,必
须将避税地企业保留利润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与分配的股息收入一起并入国内的应纳
税所得中,申报计算应纳所得税。关于避税港对策税制所适用的母子公司包括五种类
型:(1)经营标准。凡持有设在避税地的公司股份,并为该公司提供工业及其他产权,
或租借飞机、船舶给避税地公司、该避税公司即视为其子公司;(2)实体标准。为扶持
子公司而在避税地专设的事务所、工厂及类似的固定场所者;(3)管理支配标准。即介
入在避税地公司的管理、经营工作,该避税地公司即视为其子公司;(4)关联公司标准。
在避税地从事批发、金融、信托、证券、保险、海运、空运事业的公司与他国公司有
特殊业务关系,即为他国公司的子公司;(5)所在国标准。凡上述四种业务是在避税地
进行的子公司。一般地,大多数西方国家仅就在本国注册的公司或在本国居住的纳税
义务人适用避税地对策税制,而美国还对有美国国籍的人也适用避税地对策税制,即
居民管辖权与国籍管辖权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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