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59)
录入时间:2001-1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4/2001信息】 223.经济行为整体效果判定原则
国际关联企业避税时,常常采用将一个经济行为化解为多个经济行为或多个经济
步骤,使一项新纳税或适用高税率的经济行为变成只适用低税率或不纳税的行为。如
甲国M公司有来源于丙国N公司的股息收入,但甲国与丙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而甲国
与乙国、乙国与丙国均签订了税收协定。甲国M公司又在乙国建立了一家H公司。于是,
丙国N公司的股息先支付给乙国的H公司,H公司再转付给甲国的M公司。从N公司股息分
配的归宿看,最终还是转到了甲国M公司手中,但分配过程却从一步分解为两步,且这
两步从每个局部看也都符合法律,但从总体看它所实现的整体经济效果是相同的。M公
司在乙国设立H公司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而是为了利用甲国与乙国,乙国与
丙国的两个税收协定,迁回乙国取得在丙国原本得不到的税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就可根据整体效果判定原则将这种做法判定为避税,从而予以纠正。
224.独立市场价格法
是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一种方法。所谓独立市场价格法,是指企业
在交易条件、交易环节及交易数量等相同的情况下,将货物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
方企业时的成交价格作为独立企业间的成交价格。如成交条件影响价格水平时,可以
对因条件差异而影响的那部分价格差异进行调整,并以对差异调整后的价格作为独立
企业间的成交价格。
使用独立市场价格法时,选用的用来比较的交易应具有三个方面的条件:(1)交易
双方无关联关系;(2)交易内容应与关联交易的内容相同,即必须是同种货物的交易。
所谓同种货物,指货物的形状、构造、性能等各个方面都充分相似。即使上述条件完
全相同,但如果由于货物的商标不同而使成交价格不同的,也不能视为同种货物;(3)
交易环节(批发或零售)、交易数量、成交时间、交货条件、付款条件、交易市场、地
理条件、售后服务条件等也都要与关联交易条件相同。凡因上述条件不同而产生的成
交价格差异,均应在核定独立企业间成交价格时予以调整,并以对差异调整后的价格
为独立企业间成交价格。
225.再销售价格法
是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一种方法。它是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
货物(有形资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企业的销售价格(再销售价格)扣除合理
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间成交价格。即独立企业间成交价格=再销售价格×(1-合理
利润等);合理利润率=(比较对象交易的销售收入-比较对象交易的销售成本)÷比较
对象交易的销售收入×100%。再销售价格即关联交易的买方向第三方企业的销售价格。
比较对象交易的选择,除可选用关联企业一方将从国外非关联企业购入的与关联企业
交易相同或类似货物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的交易(称为内部交易)外,也可选用非关联
企业之间的交易(称为外部交易)。且当同时有内部交易和外部交易时,内部交易应优
先选用。使用再销售价格法时,由于再销售者职能作用的类似性比货物的类似性更重
要,所以,它所规定的交易内容可以是“相同或类似货物”,而且一定是“同种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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