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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58)

录入时间:2001-1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4/2001信息】 222.经济行为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原则 所谓形式,是指成文法的形式即司法结构,是征税的必要的事实基础。即对某一 事实征税或不征税,都必须具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或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的诸 种要素。然而在判断课税事实与法律条文是否相吻合时却可能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事 实与法律条文文字无脱节之处即为吻合;二是事实情况的经济实质与法律条文无脱节 之处才算是相互吻合,法律规定才是有效的。在第二种标准下,对纳税人采取的法律 形式只能是一种冒充,那么对这一事实就不能采用该项法律。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要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只是以法律的条文来作为判断 问题的标准。即法律对一件事实的适用性,不仅要求这一事实和法律条文的要求有一 致性,而且与法律意图相一致,否则就是不适用的。 区别实质与形式的具体标准大致有三:(1)检验经济上的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 件是否一致。如一项判例的判词所指出伪:“一个人在法律上即使不属于一项所得的 所有人,但在事实上有权享受此项所得,或有权基于本身的利益控制该项所得的处置 问题,则可认为该人为该项所得的有效拥有者。”(2)是否存在虚伪因素。虚伪指的是 用以蒙蔽事实的主要方法,或利用人为的或异常的法律上的形式。“一项虚伪的现象, 必定有一被隐藏的真实交易来替代”。(3)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 目的,则相应的交易行为即为税收法律所不能接受的。如一项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 是客观上无法获利)的交易则要考虑它是否存在避税动机。例如一件关于商业改组案 例的判词指出:“这一做法并无商业上或法人组织的目的,而只是籍法人改组为名, 隐藏其将公司的一部分股票转移给改组申报人这一真正的目的”。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避税案件上运用时,有的国家是从法律上明订条款作为执法 依据的。如德国1977年修正的税法通则第41条规定:“伪装的民法形式是无效的”。 即一项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图不相符的法律上的文字规定,在征税时不予承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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