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57)
录入时间:2001-1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4/2001信息】 220.不得滥用法律的原则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凡是规范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和
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都属于私法的范畴;而规范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和关
系的法律则为公法,税法即属公法范畴。在法律的适用次序上,公法优于私法。一般
说的法律滥用,是指法律准则的应用明显地与该准则的意义、目的及适用范围显著抵
触的情况。当纳税人利用商法所授予的权利规避国家税收时,即可认为滥用法律,对
其滥用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进行纠正。
对于税法的滥用,一些国家确定了自己的标准。如德国1977年修正的税法通则第
42条规定:禁止以滥用合法的形式来规避税法规定,如发生此类情况,则税务当局有
权推定仍负有纳税责任,其应纳税款与当事人所为采用的与其经济行为实质相符的合
法形式所应发生之应纳税额相同。法国在其税法通则第1649条规定:当事人的各项合
法行为或交易,如有隐蔽其契约或协议之真实情况者,对税务机关不发生效力。荷兰
的判例标准是:(1)当事人名义上采用的形式是否与税法立法意图予以征税的经济上的
实质相同;(2)当事人所采取的组织方法是否全部或部分以减轻税负为目的。
税收条约的滥用是税法法律滥用的一个特定领域,因此防止滥用税收条约就成为
国际反避税的一个重要方面。
221.税收条约滥用
税收条约不同于一国国内税收法律,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税收条约往往同时具
有多种目的,如避免双重征税,促进资金、劳务、货物等的交流,防范国际偷漏税,
简化税务手续等。而这些目的有的相互间有一定矛盾;二是税收条约有其特殊的解释
方法,通常遵循两个原则:(1)税收条约的规定要优先于缔约国本国的税法规定被采用;
(2)税收条约不得增加为缔约国本国税法所未规定的纳税义务,也不得超出已有的税收
负担。对于税收条约在本国税法体制中的地位,有两种作法,一种作法要求在条约签
订后通过专门的立法程序使之纳入本国法律制度之内;另一种是只要税收条约一旦签
订,就自动成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由于税收条约的特点,决定了在处理涉及税收条约滥用问题时,首先要遇到关于
法律解释上有关上述各点的特殊问题。如条约规定的概念和缔约国规定的概念可能存
在三种情形:(1)条约规定的概念大于缔约国法律规定的概念范围;(2)小于缔约国规
定的概念范围;(3)条约概念援用缔约国概念而不加限制条件。
在防止滥用税收条约方面,瑞士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内容有:(1)瑞士的个人、法
人及合伙关系的居民申请适用优惠的外国预付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如
果获得减免(降低税率)税收上的好处的大部分是直接或间接地归无权适用税收条约的
人所有时,则这种申请属于税收条约滥用;(2)非居民所控制的瑞士公司(或合作者)所
获得的所得,经按瑞士税收条约给予优惠后,如不将全部所得以股息形式进行分配时,
即构成税收条约滥用;(3)无权适用税收条约的人,如果通过信托关系以获取某项所得
时,则此项所得不得适用税收条约的优惠规定;(4)无权适用瑞士税收条约的人,如对
在瑞士境内并未从事经营的家族基金或合伙组织拥有大量的资财时,其所得也不适用
瑞士税收条约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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