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避税与反避税术语(9)
录入时间:2001-12-2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0/2001信息】 40.个人流动变化避税
许多国家把拥有住所并在该国居住一定时间的人确定为纳税义务人。因此,以各
种方法避免自己成为某一国公民便成为躲避纳税义务的关键。由于各国对居民身份的
确定标准不一样,有以居住期超过1年,半年或3个月为标准的,也有的以永久性住宅
为标准的,这些不同居民身份确定标准之间往往存在一些漏洞,使一些跨国纳税人自
由地游离于各国之间,确保自己不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居民。目前一些国家为了防止
跨国避税而以税收条约进行限制。
41.法人变动避税法
与个人利用居所变化避税相似,公司或有关机构确定其居所在哪里,主要以该公
司或机构的控制管理部门设在什么地方为标准。比如一家法国注册的公司以是中国的
居民公司,而在中国注册的公司也可是法国的居民公司。由此可见,一个公司在另国
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可以作为居民公司对待同时也不应妨碍该公司母国也将其作为居民
公司看待。因此,利用居所变化躲避纳税义务的一个重要核心,就是消除使母国或行
为发生国成为控制和管理地点的所有实际特征,实现公司居所“虚无化”。
42.人的非流动避税
人的流动避税花样形式多种,而人的非流动避税则主要是通过信托或受其他受托
协议来避税。根据流动和非流动的概念对避税方式加以正式系统的分类,特别有助于
分析外国信托或其受托协议。这里的问题是最终所有人并不离开他的国家或实际移居
出境。而呆在本国不动。与此同时指使别人在另一国为其创造一个媒介,通常是采取
信托的形式,籍此来转移一部分所得或财产,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财产与原所有人
分离。此举目的在于,在最终所有人的居住国避免这部分所得或财产缴纳所得税或继
承税和赠与税。这种避税手法被称之为“虚设信托资产”,是避税地的典型活动之-。
借用信托形式转移财产,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财产与原所有人的分离,并且分
离出去的部分所得或财产仍受法律保护。如新西兰伊桥公司为躲避本国的所得税,将
其年度利润的70%转移到巴哈马群岛的某一信托公司,由于巴哈马群岛是世界著名自
由港和避税港,税率比新西兰低35%-50%,因此,伊桥公司每年可以有效地躲避300
万美元到470万美元的税款。
在实际避税活动中,除了信托形式外,还有其他类似形式,例如一国纳税义务人
与某一银行签订信托合约,该银行受托替该纳税人收取利息。当该受托银行所在国与
支付利息者所在国签订有双边税收条约时,按此条约规定,利息扣缴税率享有优惠待
遇,则该纳税人即可获减免税好处。比如日本和美国签有互惠双边税收协定,日本银
行从美国居民手中获取利息支付可以减轻50%(美国规定利息税率为20%,日本银行可
按10%支付)。当中国某一公司与美国某一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公司是贷款提
供一方,美国公司是贷款需要一方),中国公司便可委托日本某一银行代替中国公司向
美国公司收取贷款利息,这样可实现少纳50%税款的好处。同理,中国公司若是贷款
的需要者,也可以利用这一相似方法减少纳税。
在跨国避税活动中,许多纳税人总想通过在海外建立自己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的办法实现避税,但是事实表明,相当一些海外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在行政管理上有
许多不便,耗资多且效率低。因此,不如在海外中转国或其他地方找一个具有居民身
份的银行来帮助处理业务。利用银行居住国与借主和最终货主双方所在国签订的税收
条约,为双方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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