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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查处技巧:国际反避税经验大观(4)

录入时间:2001-12-18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8/2001信息】 五、德国的反避税措施 德国的反避税立法是于1972年1月1日生效的“涉外税法”。这一法令在欧 洲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该法令不仅适用于所得税,而且还适用于贸易税、资产增 值税和继承税。1974年7月11日,德国财政部作了详细的规则,对这一法令加 以补充。在该法令中,体现的主要避税措施有以下几方面: 1.关于联营企业之间价格调整的问题 该法规定,如果发现有按低于适当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而造成纳税人所得减 少的现象,税务当局就可以对纳税人所得向上作调整;直到其所得反映出按正常交易 应达到的水平为止。根据该部分的规定,税务当局有权对联属企业间制订的价格和支 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予考虑,而直接用税务当局确定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调整参照 依据。若受控人不是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而是导致增加时,上述规定不适用。换句话 说只可往上调,不可往下调。但如果是由原联邦德国与某国税务当局根据税收条约的 合作来确定的增加所得,那么,税务当局允许纳税人在德国境内做一项相应的调整。” 该法对纳税人为了在各自的商业联系网络中获利而接受了对自己不利的交易价格, 即这种交易引起的利润减少不是为了避税目的而是由特殊合同规定或有关交易性质联 系在一起时,税务当局允许以这种利润的减少来抵消它与关联企业交易中产生的不利 条件。这表明原联邦德国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时,更注重企业管理目标及具体实施的 灵活性。 2.关于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的德国居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原联邦德国将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居民纳税人,就 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纳税;另一类是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 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按前述规定只是 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按前述规定只是 有限纳税义务人。为了防止利用这种转移居所的办法避税,ASTG第2节将有限纳税义 务人范围扩大到那些虽然移居到了避税地国家或地区,但与原联邦德国仍然保持实质 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身上。 所谓实质性经济联系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这些人在原联邦德国的企业中保持企业家或普通合伙人身份,或在原联邦德国的 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中或获得25%以下的合伙经营所得;或在原联邦德国的一家有限 合伙企业中获得25%以上的股票。 这些人来源于原联邦德国的全部净所得占其全部所得的30%以上,或来源于德 国的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12万马克。这些与原联邦德国具有实质性经济联系 的德国国民如果同时具备了以下两个条件:(1)终止其在原联邦德国居住的前10 年中,至少有5年是作为缴纳所得税意义上的居民;(2)移居后在国外不缴纳所得 税,或按不超过在原联邦德国对等额所得可能适用税率三分之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即在国外缴纳低税。那么他们将具有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 对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人,若其在国外只缴纳低税,且与原联邦德国保持有实质 经济联系,那么,这些纳税人从其终止原联邦德国居民身份的那年年底起的十年内, 应就其德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适用于纳税人全球所得的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但课 税额将不超过他们仍具有德国居民身份时所承担的税额。 3.关于移居国外的实际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如果一个作为原联邦德国居民至少达10年的个人,终止其在原原联邦德国的居 住,与此同时,他拥有一家原联邦德国国内公司至少25%的利益,他将被认为以这 类实质利益超过其成本基础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数额实现了资本利得,视同他已经出售 或处置了这些利益,将按正常税率的一半对这种推算利得征税。如果一个纳税人在首 次成为原联邦德国的一个居民时,已经拥有原联邦德国国内公司的利益,其用于确定 资本利得的基础,将被认为是他首次在原联邦德国建立住所之际所持利益的公平市场 价值。 原联邦德国税务当局已经规定,即使纳税人放弃其原联邦德国居民身份,移居到 一个已经与原联邦德国签订税收条约的国家,ASTG第2节照用不误,如果改变居民身 份后,纳税人实际处理其在国内公司的股份,那么对他的实际利得,减掉已纳税的推 算资本利得,将再次征税,除非有税收条约规定的免税条款。 4.关于对居民纳税人的外国基地公司所得课税的规定 如果一个外国公司实现的所得,并不分配给其在原联邦德国的股东,而且在国外 也不缴纳与原联邦德国相似的税,那么就可以延期缴纳原联邦德国所得税而达到避税 的目的。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避税地基础公司和延期课税规定避税,ASTG第7节到第 4节规定,如果基地公司只负担很轻的外国税收或完全不负担外国税收,那么由受控 国公司实现的基地公司所得,按控股比例应归属于原联邦德国股东的所得,不论是否 以股息形式分配给德国居民股东,都要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就这部分所得在德国缴纳所 得税。但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即基础公司发生亏损时,则不允许用基础公司的亏损冲 减德国居民股东的其他应税所得。 5.关于外国家族基金纳税义务的规定 该法令规定,对一个主要管理地点或法定所在地设在德国境外的家族基金,如果 基金创建人是德国居民纳税人,基金的净财富所得应当属于这样的创建人,否则就按 归属于有资格从基金中取得所得或清算收益的具有居民身份的人,所谓家族基金是指 基金创建人的后裔有资格拥有50%以上的基金所得或清算收益。上述规定,从法律 上有效地制止了原联邦德国纳税人使用避税地信箱公司和家族信托进行偷避税行为, 支持了反避税斗争。 为了更好地打击国际反避税活动,近年来,原联邦德国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国际 合作。目前,德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已达56个,通过与瑞士签订的税收协定有效 地防止了原联邦德国的纳税人通过瑞士这个避税地而进行避税活动;通过与欧共体内 部国家合作,互相交换情报、协调行为,有效地打击了国际避税活动的发生。另外, 原联邦德国还与美国、英国、法国共同组成了“四国集团”,进行非区域性多边合作。 为进行国际情报的交流,原联邦德国单独成立了“外国情报中心”。所有这些,有力 地支持了德国的反避税斗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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