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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成果分配方式的纳税筹划

录入时间:2000-1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5/2000信息】 案例: 星星有限公司是内地一家大型企业,1998年度星星有限公司税前利润为400万元, 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该公司于1996年在经济特区设立的星海有限公司税前利润 为300万元,适用所得税率为15%。该公司董事会决定收回星海有限公司的税后利润。 后来发现,该年的应纳税额比往年多出几十万元,但税前利润仍维持在去年利润水 平上下。 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 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即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 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所得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 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星星有限 公司作为投资方其适用税率为33%,比星海有限公司适用税率的15%要高,这样,星 星有限公司从星海公司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按税法规定应当以33%的适用所得 税税率补缴应纳所得税额;但假如星海有限公司不向投产者分配利润,则投资者就可 不必补缴所得税。星星有限公司和星海有限公司在同量利润的今年纳税情况为: 星星有限公司应纳所得税额=400×33%=132(万元) 星海有限公司应纳所得税额=300×15%=45(万元) 合计所得税额为: 132+45=177(万元) 该年度星海有限公司税后利润全部分回星星有限公司,则星星有限公司来源于星 海有限公司的所得,应补交所得税额如下: [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 ÷(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投资方适用税率-联 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00-45)÷(1-15%)]×(33%-15%) =300×18%=54(万元) 于是: 星星有限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如下: 132+54=186(万元) 合计所得税额如下: 45+186=231(万元) 两种情况相比较,保留税后利润于低税率地区,可较全部分回少纳税54万元 (231-177万元)。 点评: 企业的财务成果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全部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 财务成果的分配亦即利润分配,是指将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有 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的分配。企业实现利润在进行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此 处所说的调整主要是指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和投资收益中已纳税的项目或按规定应需 补交所得税的项目。财务成果的分配,不仅关系到企业投资者利益和企业未来发展, 而且关系到企业税负。在本案例中,企业收回全部利润与不收回利润在企业税负上有 很大差别,计算结果充分体现了这一差别。尽管我国现行所得税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 以其他企业分回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 以调整,但在投资方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税率时,投资方企业仍可利用利润分配方式从 中节税。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凡被投资企业利润不向投资方分配利润的,则不必 补缴所得税。这样,保留低税率地区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并转为投资资 本,可以减轻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本案例,若星星有限公司不收回星海公司的税后 利润,而是把它放在星海公司之内作追加投资,扩大星海公司的生产能力或把星海有 限公司建成为星星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的企业,那么,不但星星有限公司的整体税负 降低了,而且星海公司的生产规模得到了扩大,对于两公司今后的发展都是非常有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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