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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转嫁税负还是重复征税

录入时间:2000-11-02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2/2000信息】 1997年,某县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 称甲方),租赁该县铸造厂(以下称乙方)铸二车间,生产球铁等产品。双方合同约 定甲方负责原材料购进、生产、组织与管理,并将所生产的产品如数交付给乙方,乙 方按约定成本价(未含租赁费价格)视同购进产品验收入库,再按约定的价格(含租 赁费价格)根据甲方的发货计划供货,由甲方负责与消费者进行货款结算,乙方只负 责往甲方指定的地方送货。并且合同规定这种销售视同乙方将产品销售给甲方并为甲 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进行差额结算。租赁3年来,乙方共实现差价收入1 20万元。 前不久,该县主管地税机关对乙方进行了税务稽查,要求乙方将这120万元收 入按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是,乙方不服地税机关的决定。乙方认为按双方合 同约定,他们与对方进行财务结算时已经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租赁费已在增值 税发票中反映),并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如果地税机关再征收营业税的话就属于重复 征税了。 那么地税机关为何将乙方120万元差价收入认定为其出租铸二车间所实现的租 赁收入,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呢?这是因为: 一、甲、乙双方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乙方仅提供了厂房、 机器设备,虽然本厂的工人进行了生产但工人工资是由甲方负责支付的,这与甲方自 己的工人进行生产无异,而且全部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均由甲方负责,实质上完全是 甲方自身所进行的一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对生产成本实行定额 包干,超支和节约部分均由甲方负责,表面上看好像是乙方也参与了生产管理活动, 实际上乙方同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获得最低租赁费。 二、产成品的入库价、出库价是人为规定的,其间差价部分实际上是一种租赁费 性质。因为乙方这种收取租赁费的方式与其向甲方定额收取租赁费的主要区别就是该 租赁费是在产品的价格中体现,租赁费的多少取决于产品的数量,即按件收租。通过 本案可以看出,甲方正是因为其没有这种生产车间,才从乙方租赁车间来满足其生产 需要;正是因为从乙方租赁车间,才有进行满负荷生产的可能。企业总是以最大限度 地实现收入为其最终目的,对乙方而言,车间能出租出去总比放在那儿闲置浪费要好 得多。而乙方可能已经想到甲方要进行满负荷生产,因此,如果将租赁费预先确定, 租赁费低了不划算,高了对方如果不租岂不更不划算?因此乙方能采取的最好办法就 是按件收租,甲方多生产,乙方多收租赁费。于是,双方的合同也就应运而生。 三、按税法规定应当由甲方缴纳的部分增值税被甲方以合同协议的形式转嫁给了 乙方,由乙方代其缴纳,而乙方获得的租赁收入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则被“合理”地流 失了。这是因为本案中甲方“精于算计”,同乙方签一个合同,表面上看似将乙方纳 入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甲方巧妙利用这个合同让乙方作其部分税负的最终负 担者。 纵观本案,产品从生产到对外销售都由甲方来完成,所实现的增值税是一分未增、 也一分未减的。如果说有变化的话就是甲方通过协议将其应缴纳的增值税进行了部 分转嫁,致使甲方少缴纳了部分增值税,转而由乙方负担了这部分增值税。这样一来, 本应由乙方缴纳的营业税在合同的“掩护”下则白白流失了。从乙方对税务机关的 解释中可以看出乙方的心理:反正已经实现了收入,有收入则必须要依法纳税,何况 双方有合同约定,又为甲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缴纳这部分增值税对乙方来 说是可以接受的,而没有必要去追究缴纳什么营业税了。但从税法上讲,不能因为乙 方替代甲方缴纳了增值税?也就替代了应缴纳的“租赁业”的有关税收,所以,本案 的实质是甲方转嫁了税负,地税机关的征收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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