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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税收策划:个人资本营运的方略——利用税收优惠有讲究

录入时间:2002-01-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3/2002信息】 我国税法对个人经营在流转税以及所得税 上的缴纳也有许多优惠政策,我们在进行税收策划时应该充分利用。在流转税方面的 优惠政策主要有: 一、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 业的各种农业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办理。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个体经营者以外的个人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 摩托车、应税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八)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 弯矫型器)。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项目。 二、营业税 (一)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农 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三、所得税 目前我国税法在个人所得税优惠方面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税法规定的10个免税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 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 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入个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 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指发生各种灾害、事故,从我国保险公司取得的相应数额的赔偿。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 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行政法规规定的免税所得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 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人员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为合理的部分。 4.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6.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7.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 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9.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 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7)华侨从海外汇人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8)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9)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 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 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 收个人所得税。 (四)考虑到“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国青少年发展 基金会共同设立,旨在表彰奖励在与贫困作斗争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少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 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 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收取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从1994年6 月1日起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计征个 人所得税。 (七)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001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了《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号)。 通知规定: 1.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 在城镇安置就业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要享受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土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内容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减免个人所得税: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 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 持有关手续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一年免税 期满后由县级以上税务主管部门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每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 继续免征1年至2年。 其二是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 税一同免征,免征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 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可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九)随军家属就业的税收优惠。为缓解随军家属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 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 税字[2000]84号),明确规定: 1.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缴个人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 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 明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 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应取消其免税政策。每一位随军家属只能技上述规定,享受 一次免税政策。 3.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外藉人士缴纳利息所得税有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 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规定 “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待遇”。同 时明确除科威特适用5%的税率、牙买加适用7.5%税率、巴西适用15%税率外,其他 协定国居民在我国取得的利息全部按1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 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该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税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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