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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税收策划:企业性质的税收选择——民政福利企业优惠仍在

录入时间:2002-01-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1/2002信息】 一、能够享受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必 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 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 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 (二)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四残”指盲、聋、 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有“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 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四)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五)转办企业,必须是由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举办的,或者必须是1985年8月31日 之前由乡办企业、街道办企业转办的。 (六)必须是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二、民政企业的政策优惠 (一)增值税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 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不给税收优惠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 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 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不给税收优惠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给予返还 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可以按6%的征 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二)营业税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 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所得税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 所得税。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 (四)有关政策界限的掌握 以下几种情况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货物,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 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6.对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以及福利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 办的联营企业,均不得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待遇。 7.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 按“先征后返还”或“即征即退”办法退还企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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