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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税收策划:企业设立的地区运筹——国内低税区优惠利用

录入时间:2002-01-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8/2002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沿海 到内地,以及沿江、沿边多层次对外开放的战略格局。与此相适应,国家对经济特区 等各类经济区域制订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了解这些区域性优惠政策,对于正确选 择企业经营地点,策划企业资金和货物的流向,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都具有直接的 现实意义。因此,根据有关资料及最新税收文件精神将有关区域性优惠政策摘录整理 如下: 一、经济特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我国的经济特区包括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等,国家对这些地区主要有以下税 收优惠政策: (一)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 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 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 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 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外商在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3000万美元以上, 回收投资项目时间长的项目;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 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 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外国银行和港澳地区的银行以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外资银行特区 分行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税。 (七)香港、澳门地区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存款取得的利息,可免 征预提税和个人所得税。 (八)经济特区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 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九)经济特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 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不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 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十)经济特区内企业出口本区生产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或国家另有规定 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十一)经济特区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延长3年 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二)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直接为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劳务所取 得的营业收入,可比照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享受自注册登记之日起, 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我国的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一)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二)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资投资企业,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 的项目,外资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属于能源、交 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沿海开放城市方面的税收优惠 (一)对设在沿海开放城市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机械制造等生产业、医疗 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减按24%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包装物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开放城市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 关税。 (四)对在沿海开放城市的老市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于技术密集、知识 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属能源、交通、 港口建设的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沿海开放城市的股息、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 得税。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一)对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资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出口区内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出 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经实质性加 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件,免征出口 关税。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 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3000万美元 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 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1992年以后批准的昆山、融桥、威海、营口、东山五个经济技术开发区, 除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外,不能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 济技术开发区的其他政策。 五、沿边开放城市方面的税收优惠 (一)沿边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物 等实物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减半征收进口关 税和流转税。 (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沿边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 征税。 (三)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内联企业和外商的投资企业在毗邻国家易货所得,允许 自行销售,进口时减半征收关税和流转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要按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六、沿江开放城市方面的税收优惠 沿江开放城市是指芜湖、九江、武汉、岳阳、重庆、黄石、宜昌、万县、涪陵等 城市。对这些城市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沿海开放城市实行的是一样的。 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三)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之日所属 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 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第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四)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 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 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或者 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八、保税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保税区主要是指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沙头角)、广州、大连、青 岛、张家港、福州、宁波、汕头、厦门、海口等城市的保税区。对保税区的税收优惠 政策主要有: (一)对在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 业所得税。 (二)对保税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以及所需的维修零 配件、生产用燃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四)对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复出口后免税。 (六)对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七)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九、海南特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一)凡在海南举办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在海南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 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海南从事服务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 营期在10年以上的,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海南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五)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海南的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税的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 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六)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七)海南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 通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增值税。进口供省内销售的货物,减半征收 增值税。 (八)海南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 退还已征的增值税。 十、上海浦东地区的税收优惠 (一)对在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 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电路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 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至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 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 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收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 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流转税,从事其他金融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5% 的税率征收流转税。 (五)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上海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税的外,减拨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 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 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 免征流转税。 (八)在浦东新区的企业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 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流转税。 十一、三峡库区方面的税收优惠 三峡库区是指湖北和重庆所辖长江三峡工程库区。为了支持三峡库区的移民开发 和三峡工程的建设,国家对库区实行的优惠税收政策如下: (一)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 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规定纳税。 (二)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 年。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取得收入年 度起,在一至三年内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凡安置移民,属于下列地区之一的贫困农户: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名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4.经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5.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6.对设在湖北省宜昌市所辖的宜昌、秭归、兴山县;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所辖 的巴东县;重庆市所辖的巫山、巫溪、奉节、云阳、开县、忠县、石柱、丰都、武隆、 长寿、江北县和巴县、江津市等长江三峡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 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对设在宜昌市、万县市、涪陵市等沿江开放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老市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于技术密集型的项 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于能源、交通、 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上述城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 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 需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由所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8.对安置移民中属于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农转非等人 员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新 安置符合规定人员数)×100% 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比例的 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数×100% 十二、中西部地区的优惠 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 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 (二)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均可享受该项优惠,如高浓度化肥、煤炭综合开发利用、不锈钢冶炼、新材料、微电 子技术等。 (三)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 三年。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 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 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这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该通知规定的 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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