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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37)

录入时间:2002-0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5/2002信息】 第四章 征纳争议——从税务行政复议到 税务行政诉讼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征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 通过税务行政复议,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 征税行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它是税收法制规范化的又一体现。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点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服税务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特点: 1.税务行政复议以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为前提。这是由行政复议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救济的目的所决定的。如果当事人认为税 务机关的处理合法、适当,或税务机关还没有作出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 侵害,就不存在税务行政复议。 2.税务行政复议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是引起税务行政 复议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不申请,就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形式获得救济。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大多数行政案件来说,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 讼这两种程序解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上,两个程序的衔接方面,税务行政案件的适 用还有其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 因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 经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起诉;对于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 执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如选择复议程序,对复议决 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 规则》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 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主要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6.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缴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非法所得。 (4)停止出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8.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 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关系 的基本制度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辖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管理局、海洋石油税 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 2.设立派出机构和下级机关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当事人对派出机构和下级机关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 3.主管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管辖当事人对扣缴义务人 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的案件。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 关。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 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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