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筹划基础 > 正文

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29)

录入时间:2002-0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5/2002信息】 第三节 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的内容 这是对纳税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动服务、购置财产等 发生的财务活动的书面证明所进行的管理。它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纳税 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设置账簿、凭证进行登记和记载,促使纳税人自觉执行国家财务 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从而不仅可以促进和保护纳税人的依法经营活动, 而且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依法征税,依率计征,以防止和打击偷逃税等违法行 为,保证国家税收的足额计征。账簿、凭证管理办法可依照有关的会计准则和票据管 理办法实施。 二、设置账簿的范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其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 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 账簿。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税务师、注册 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税务师、注册 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不建账,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三、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 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 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 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 算纳税。 四、账簿、凭证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毁损。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