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21)
录入时间:2002-01-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4/2002信息】 三、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中国历史上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常常被忽视。即使遇到了开明的君主,纳税人也总
是迫于官方采用各种手段而承担高额的政府开支。汉朝皇帝诏令亩税率三十之一,虽
是轻租,但却“重赋于民”,以此变相手段侵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博得“仁政”的
美名。客观地说,汉代的纳税人负担在中国封建王朝的历史中算是较轻的了。中国纳
税人的基本权利被制度性地确立应当在18世纪20年代(清朝雍正年间)。当时,
中国的税收制度受到了外国先进思想的触动,政府对税收制度进行了有限度的变革,
诸如税差归公,养廉银等,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易知由单”制度。为了防止各级政
府的私征暗派,政府大力推广“易知由单”制度即赋税通知单制度。此举在一定程度
上保护了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尽管如此,中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还是受到了很大程度
的忽视,尤其是那些承担了大部分税负的下层平民。他们的生活困苦不堪。任何有益
于改善下层平民生活、澄清吏治的改革都遭到士大夫阶层的不满和反对,多数以流产
而告终。
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从法律上和实际中得到保障也只是近几十年的事。199
3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这是在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成的。它是我国实行依法治税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税法体
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1994年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又对有关问题作了修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授
权,国务院于1993年8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也先后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重要规章,通过了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
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制度,这标志着税收征管工作步入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这些
法律和规章制度一改传统法律和规章制度强化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权力和权利,强
化纳税人义务阶惯例,对纳税人的部分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
权益的保护。如新增了延期纳税的规定,设置了因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
损失的赔偿制度,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时间,赋予了纳税人申请复议的选择
权。
从体现税法原则,加强税务执法监督,提高税务行政效率的目的出发,纳税主体
的权利在税法中得到越来越多的体现。我国现行税法赋予纳税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申请延期纳税权。纳税人因为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
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申请减税、免税权。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
减税、免税,经批准后生效。
3.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纳税人自缴纳税款结算之日起3年内,发现多缴税款
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退还。
4.委托税务代理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税务代理人代为办
理纳税事宜。
5.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税务机关在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税务行政
执法中措施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赔偿。
6.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
税上发生争议,或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有权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上一级税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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