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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20)

录入时间:2002-01-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4/2002信息】 二、发达国家纳税人的权利 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民主化进程比较早,纳税人的权利比较全面。在一些发达国家, 近年通过纳税人“宪章”或“宣言”强化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手段;英国、加拿大等 国政府采取一般声明的形式,明确了税务当局及纳税人两者关系的基本原则,美国、 法国等国政府在征税过程的每一阶段都对纳税人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在发达国家,纳税人除了有权享受国家给予纳税人的有关公共福利待遇外,一般 还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有纵向知情权和横向知情权之分。纵向知情权是指纳税人应当有权利知道税收制 度的变动情况。新的税收规章出台了,税务部门应该及时地以最广泛的形式让公众了 解税收的规章,纳税人应当有权利了解税务组织、系统和秩序以及执行等情况。横向 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利以某种合法和必要的方式了解其他公民的财产、职业、应纳 税额以及缴纳的税额等情况,这符合税收原则中的公平原则。纳税人只有对上述情况 有适当程度的了解,才能知道自己是否多缴了税,是否受到了税务人员的欺诈,是否 应该申诉等。同时,由于知情权的存在,税务机关有义务公布一些原本属于内部工作 的情况,这提高了政府部门运作的透明度,增加了税务官员顶风贪污的风险性,确保 了税权等高效、廉洁地运转。如果纳税人没有知情权,两眼一抹黑,这不仅不利于培 育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外部监 督,从而不能防止贪污腐败、低效、扭曲的行为发生。而更重要的是,纳税人在失去 知情权时,一旦税收制度有变动,如税率等级、纳税期限以及纳税方式等发生变动而 纳税人毫无知晓,就有可能出现偷税、漏税等现象。只有当纳税人拥有充分的知情权 时,他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对税务人员的行为加以制衡。另 外,纳税人应该迅速、及时知晓有关信息,这样才能实践其知情权,这也是知情权的 一个重要方面。 (二)确实权 亚当·斯密在他的《国民财富的价值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提到了税收的确实原 则。他认为纳税人应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不得随便变更。缴纳的日期、缴纳的方 法、缴纳的数额,都应当清楚明白。可见,在西方财政税收的思想中,确实原则是一 脉相承的。确实原则实施的同时也就给予了纳税人确实权。从确实原则的解释中我们 可知确实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纳税人可以预先测定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税收后果, 税务当局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对从事某些活动的纳税人的税收后果提供领先裁定(这 类裁定能使纳税人正确地估算并确定其活动之内的税收结果);二是税法在行政解释 上的立法变化不应该具有追溯效力,纳税人在采取行动前就应该知其导致的纳税结果, 然而,税法的变化有时反而影响了正在进行的税收处置。 (三)公正权 纳税人有权认定税法必须以一种公正而且公平的方式实施,在一般情况下,税务 当局应以纳税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这些情况是错误的。 纳税人拥有公正权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符合税法及基本法规定的纳税义 务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纳税义务,这是横向公正权。纵向公正权意味着 税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因为税务人员 的行为代表政府,而不是代表其个人。纳税义务人如果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甚至申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四)申诉权 对有关法律和管理规则的实施和解释、税务人员的行为或政府的税收处理,纳税 人如果有异议,均有权申诉。有些国家对申诉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纳税人只要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司法部门就会接受他们的申诉。 (五)筹划权 以往,西方发达国家的公民普追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收是对政府履行纳税义 务的行为,少缴或不缴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他们把道德作为自己纳税行为的准则。 现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公民不再这样认为了。相反,他们认为他们有筹划缴纳税收的 权利,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少缴税或不缴税。这反映了民主文明的进步。筹划 权的实施给予了纳税人更多的自由履行纳税义务的空间,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 (六)代理权 代理权是指公民、法人有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就税收活动而言,公 民的代理权是指公民有权委托税务代理中介机构和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 税务代理中介机构和人员,如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代理 范围内,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总称为税务代 理。税务代理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日本的明治时代。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 日本政府制定了《营业税法》,确定了营业税以工商业者为纳税义务人。随着税收负 担的加重,工商业者中的一些人向退职税务官吏及财会方面有造诣的人士寻求“关于 税的商谈”和委托代理申报的帮助,以求得合理纳税。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日 本政府为了筹措战争经费,采取增收营业税的方法,增加了纳税人缴纳税收的难度和 工作量,纳税人寻求税务咨询和委托代理申报的业务迅速增加,使专职于这种工作的 人员有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并以税务专家的职业形式固定下来。于是1911年日本 首先制定出《税务代办监督制度》,这就是日本税务代理制度的前身。与此同时,英、 美、德、法等一些欧美国家,韩国和我国的台湾、香港也相继推行了税务代理制度。 税务代理制度的确立标志了公民的代理权在法律上确立下来了。 (七)保密权 纳税人提供给税务当局的资料需要在保密的情况下不被滥用。这些资料只是为了 税收检查、实施和征收,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然而,在大多数国家,为了税收目的而 收集的资料,还可以转达给社会保障部门、政府部门甚至还可以转给国外税务当局。 但无论如何都应为纳税人保密,尤其不能将纳税人的有关商业秘密透露给其竞争对手, 用于非税收目的。如果是转给国外税务当局或其他政府,事前均应通知纳税人。在纳 税人保密权中涉及一个最敏感的问题,即银行保密和专业保密问题。大多数国家的银 行都有法律义务为其客户的情况保密。然而,发达国家的税务当局有法定权力,可以 为税收目的而无视这种保密,而从银行获得所需的资料,银行必须向税务当局提供有 关支付给纳税人的利息总额和股息总额。目前存在的争议是:银行是否允许税务当局 进行普查,以辨明潜在的逃税者。为了防止税务当局滥用情报权或泄露应保密的材料, 税收立法对滥用保密情况的税务官员必须处以重罚,这是各国立法人士的共识。一般 来说,用于税务当局的保密规定一般要比用于政府其他部门的保密规定更严格。 (八)隐私权 上述保密权既可以为法人所享有,也可以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而隐私权专指自然 人而言。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当局不要干扰他们的私生活,尤其是对税务官员进入纳 税人的住宅或其办公室,从第三者那里了解纳税人的情况等各国都有严格规定。例如, 访问纳税人,需要事先征得纳税人的同意。要进入与税务当局对抗的纳税人住宅,通 常需要事先办理法定的搜查证。向第三者了解纳税人的情况,也有严格的具体规定。 各国之所以对此均作严格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合理的搜查纳税人住宅,防止询问 与确定应纳税额无关的情况,严禁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以上所述是西方国家纳税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明确地写在法律条文或政府的规 章制度中的。近年一些国家已开始制定强化保障纳税人权益的措施,同时重申政府有 义务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西方国家之所以如此明文规定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而且 致力于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制约征税机关的权力,在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因为 税收和税法都是以纳税人为中心的。作为纳税人,他们的独立经济利益的存在是税收 产生的前提。只有激起纳税人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力,提高他们工作的努力程度,才能 实现税收职能。否则,税负的过度沉重、纳税人自由空间的过度缩减会使他们反感, 甚至会打消他们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引起征税机关 权力过度膨胀,最终激化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矛盾,不能顺利实现税收各项职能。 二是因为与征税人相比,纳税人处于弱者地位,他们的权利易被忽视,按照经济法保 护弱者的原则,应当切实保障和维护纳税人的权利。 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是与严格规范征税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征税人的行为相 一致的。只有要求征税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滥用手中的权力,才能真正做到保 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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