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16)
录入时间:2002-01-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4/2002信息】 第二节 税收法律关系
上节所述的征纳双方的各种关系,即税收经济关系、税收行政管理关系和税收中
的一般民事关系其最终都归结并表现于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所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中,
税收法律关系是各种征纳关系中最根本的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现行的征纳法律关系是由发生在两个不同层面上的三重法律关系共同组成的,
即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个层面上的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征税人)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
系,也称为广义征纳法律关系。国家是抽象的政治组织,为实现国家的政治、经济和
社会职能,国家需要借助于税收的作用。国家在这一层面上所发生的两重关系均是一
种非对等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在国家与国家税务机关(征税人)之间的税务行政管理
关系上,还是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经济关系上,国家只是作为权利主体,国家
通过立法,制定颁布实施税法,设立税种,开征税收,使特定的税收关系通过以税收
法律关系的强制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并具有约束力,从而体现出国家在征纳法律关系
中“永恒”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其他当事人,包括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作为义务主体,
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即作为国家机关的税务机关(征税人)和纳税人
而言,他们都只是被动地受制于国家税法的作用而亦或使其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亦
或使其负有特定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国家来说,就广义上的征纳法律关系,税务机关
(征税人)与纳税人总是处于从属,被动和受国家支配的地位。当然从更广泛意义上
来看,即使是这一层面上,双方仍同为权利主体,法律地位仍然平等,因为国家实现
了税收收入,无非又通过财政支出的形式满足和服务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事务
的需要,而这时国家是作为义务主体来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惟有国家方能履行这
种义务,正如马克思所说:“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又会直
接或间接地用来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另一方面,每一个纳税
人又通过自己的纳税行为来表明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体现当家作主的主人翁
权利的主体身份与资格。税务机关(征税人)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忠实地行使国家授
予的税务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行使税收征管权力,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入库;
纳税人履行义务的主要内容则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按时按量向税务机关申报交
缴税款。
第二个层面上的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这也被称之为狭义上的征纳法律关系。一方面,税务机关(征税人)依法取得国家授
权,代表国家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当事人行使税收征管权力,通过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
力,对纳税人进行稽核、检查、征收、解押、上缴、管理等活动,既体现出代表国家
行使税收征管权力的权利主体身份,又以此作为向国家履行特定义务的具体表现,从
而真正发挥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中介”与“桥梁”作用,使
整个国家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得以正常发生与进行;另一方面,纳税人通过向税务机
关(征税人)缴纳应缴的税款而履行其对国家应尽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在整个税收征
纳法律关系中是重要的“另一极”,尤其是在狭义征纳法律关系中更是如此,离开了
纳税人的纳税活动,税务机关(征税人)的征收活动将成为“无的之矢”,国家税收
将成为“无源之水”,非但税务机关(征税人)的存在成为不可能,就连国家的存在
也因其财政基础的缺失而成为疑问。这是整个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税收法律制度
建立、完善、运作、实施的基本点。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均依
法享有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身份、资格,平等地建立起法律关系,通过各自权利的
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分别担负起各自主体的职责:税务机关(征税人)可依法查处纳
税人的偷税、欠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纳税人也有权依法提出申诉、上诉、控告、检
举揭发等,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犯罪
行为进行斗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可见,无论是在第一层面上的两重关系,还是第二层面上的一重法律关系,明确
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不仅对于保证国家税收实现,实现税收法律关系意义重大,
而且对于杜绝和防止税务机关违法现象,通过纳税人的有效监督来保证税务机关忠诚
履行其对国家的应尽义务,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制化,意义
十分重大。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
说”。“权力关系说”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纳税人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课税
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据,体现国家的意志,国家在课税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课
税权的行使以税收法规的制定,课税行为的实施,税务罚则的运用为基本模式进行。
“债务关系说”则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税收从本质
上看是一种金钱的给付,是以国家为债权人而依法设定的债。
“权力关系说”代表较为传统的观念,是从税法基本概念作出的推理。它抓住了
税收是国家利用政治权力强迫纳税人服从这一核心问题,突出了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
中的特殊地位,其论据是充分的。但是这一学说也有局限性,主要是没有体现税法的
经济属性,这在税收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经济生活,一些民法、经济法的规范相继引入
税法范畴之后,单纯用权力关系说已难以对所有税收法律关系问题作出圆满的解释,
例如对纳税担保问题即是如此。而“债务关系说”揭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属性,
即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充实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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