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14)
录入时间:2002-01-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4/2002信息】 第二章 征纳关系——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征纳双方的关系
一、征税人、纳税人和其他关系人的有关概念
(一)征税人的概念
征税人是指征纳关系中享有征税权力的一方当事人,它本身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理解。广义上的征税人是指那些担负着国家税收收入实现职能的国家机关,它既包含
具体负责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税务机关,也包含为保证国家税收实现而打击税务犯罪、
惩罚涉税犯罪行为的国家机关,以及那些负有行政协税义务而辅助专职的国家机关和
共同完成国家税收实现职能的其他机关,包括财政机关、通常意义上的税务机关(其
中包括税务警察机关、税务检察部门和税务审判机关等)、海关等。
狭义上的征税人则仅指税务行政执法机关,也即通常意义上的税务机关。它是指
国家专门设立的;用于满足与适应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需要的、国家专职的行政执
法机关,也就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下属的税务系统,包括分税制后分别设立的国家税务
局和地方税务局,它们分别独立地依法行使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税收的征收、管理、稽
查等职能,完成国家交付的税收行政执法工作。
(二)纳税人的概念
纳税人是征纳关系中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纳税人身份的不同,纳税
人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类。
在自然人中,公民是最基本的纳税人之一。公民是社会成员的最基本形式,是社
会关系的最小细胞,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生产与再生产的最基本单位。由于其自身存在
的广泛性与普遍性,使得各种社会关系无不与之有所牵连。随着个人所得税、遗产税
等普遍适用于公民这一一般纳税人的税种的开征或准备开征,公民作为纳税人的现象
不仅普遍,而且多样,因而公民作为一般纳税人之一的重要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生产和财产流转关系的主要参加者和
承受者,由于其所从事的生产、加工、流通等活动直接导致了社会财富的产生、流转、
重新分配等,客观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了主要的税收实现职能(尤其是在近期更
是如此)。无论体现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还是表现为经济活动的结果上,税收法制
客观上都要求尽可能地根据现实社会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包括国家税收实现
需要和社会成员税收缴纳可能)来设置、开征各种税种,并对征纳程序中的各环节进
行管理,所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主要的社会生产和物流的承受者,作为大多数
税种(如全部的流转税和主要的所得税等)的纳税义务人,在征纳关系中自然一直扮
演着重要的角色。
一般来说,广义的纳税人,还包括纳税担保人,即以自己的信誉和财产或第三人
的信誉和财产保证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者。纳税担保人和一般意义上的纳税人同样负
有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但是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一是一般纳税人在税法中普遍存在,
没有一般纳税人,税收征纳关系就无法最终实现,而纳税担保人只有在一般纳税人有
逃避纳税嫌疑等特殊情况时才被要求设置;二是一般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是税法中
直接规定的,无法选择,而其他人只有在承诺作为纳税担保人,并且一般纳税人不能
履行纳税义务时,才代为承担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三是从法律责任上讲,一般纳税人
缴纳的税款最终只能由自己承担,而纳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缴纳税款后,可以依
法向被担保的一般纳税人追偿损失。
(三)其他关系人的概念
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涉及到的其他关系人有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和代
征代缴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也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
人,是持有纳税人收入并依法负有义务扣除应缴纳税款,代为纳税的单位或个人,主
要包括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企业或单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和为纳税人办理税
款的单位。
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
代为缴纳的企业与单位,主要有受托加工单位、生产并销售原油、重油的单位。与代
扣代缴义务人所不同的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因不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因此它通常只能
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对于那些因受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通常则称之为
代征代缴义务人。通过由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税款的征收方法,不仅便利了纳税人的
税款缴纳,有效地保证了税款收入的实现,而且对于强化税款征管,有效地杜绝和防
止税款流失,作用明显。通常有海关代征(由于海关属于国家机关,它更主要地被归
类于广义的征税人)和对偏远地区的零星税源所实施的委托乡、村、信用社等代征代
缴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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