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录入时间:2001-01-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2/2001信息】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
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a. 征收税款行为。具体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向纳税人收缴税款的行为。征
收税款行为不包括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以及各
地政府或其他部门委托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税费。
b.加收滞纳金行为。指为补偿国家因纳税人拖欠税款而造成的损失,而对纳税人
加收的利息性质的滞纳金,它不属于罚款的范围之内:
c. 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出口企业对税务机关不予退税或退
税数额有异议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是指由于出口企业
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
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对多退税款按日加收5‰的占用金。出口企业若对税务机关加
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a. 罚款。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如不按期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缴纳税款等进行的经济惩罚,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b. 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这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全国发票管理
暂行办法》对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予以没收的行为。
c.停止出口退税权。具体指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
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总局处以停止
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不论是其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
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出口企业对国家税务局停止其出口退税权的决
定不服,可以按规定申请复议.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a.吊销税务登记证。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可以收缴其税务登记证,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b.收回所发票证。主要是因纳税人违反发票规定,由税务机关收回所发统一发票
等票证。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c.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和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采取以上强制措
施的根据是《征管法》,《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经营
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
纳税款或采取以上强制性纳税以保全措施,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强制行为
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④税务机关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缴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受委托的组
织或个人的行为,而是委托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代扣代缴义务人的
代扣代缴行为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⑤纳税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和领购发票,税务机
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拒绝发售发票或者不予答复的,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
围。
⑥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上述列举的补
充,也是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受理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