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号颁布时间:2004-03-25
2004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
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
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
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
乙醇胺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
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
调查的初裁决定》。
二、被调查产品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中的进口税则号为
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
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
内。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略)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
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
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
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
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
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
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
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
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也用于
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
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
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如下:
(一)日本公司 137%
(二)美国公司
1.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 32%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 59%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 112%
(三)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27%
(四)马来西亚公司
1.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40%
(五)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23%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43%
(六)墨西哥公司 21%
三、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
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
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
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四、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
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4年3月25日起,进口经营者
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
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
证金。
五、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
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
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
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
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
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3年4月1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
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
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
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提出申请,
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
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
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
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
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在正式受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向涉案的日本、美国、德国、伊
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商务部已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
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
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5月14日,调查机关调查主管官员
约见了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
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
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乙醇胺反倾销
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涉案国家和地区的生产商和出
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
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
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墨西哥乙
烯派生物工业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马来西亚政府部门代表和驻华使馆官员约见了调查机关,代表产业
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调
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
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
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
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3年6月17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
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
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
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
答卷,分别为: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
司未提交答卷。
5、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
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
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应诉登记
2003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
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
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和中国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
6月24日,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撤销了应诉登记,终止参与调查。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3年6月25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3年6月9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内生产
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并要
求于2003年7月18日前将答卷返回。
在规定时间内,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
人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江苏宜兴银燕化工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实华
股份有限公司也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省化工轻工总公司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德国德固赛股份公司递交了
《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调查机关同意,在延期后的规定时间内,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
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
者调查问卷》答卷。
4、实地核查
2003年8月25日-30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人吉林化学工业股
份有限公司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6月3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
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
2003年9月24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拜会了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
的意见。2003年10月31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
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无损害和无因果关系的评论》。2003年12月19日,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调查案国内产业
损害问题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描述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略)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中的进口税则
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
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
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
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
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
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
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
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
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
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
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也用于
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
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
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应诉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提出,三乙醇胺也应与
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类产品,如果包括三乙醇胺,本案的中国大陆产业范围应当
扩大,申请人将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调查机关认为,同类产品应
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倾销进口产品
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与被调查产品即原产于日本、
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单乙醇胺、二乙醇胺相同的
中国大陆产品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产品;我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
销协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某种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时,必须同时对与其有某种
程度相似性的所有进口产品都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对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
(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
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
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认定,倾销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
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
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
机关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
调查。
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系引进瑞士苏尔寿乙醇胺生产技术,采用环氧乙烷和液
氨在无催化剂条件下的液相反应工艺,其工艺技术与被调查产品相同;
2、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在平均分子量、纯度、色度、水分含量、相对密度、产
品外观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主要应用于表面活性剂、医药行业、气体净化、纺织工
业、农药、合成树脂工业、橡胶加工、金属清洗等方面,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
同。
4、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
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产业损害调查局对本案申请人
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
查,申请人乙醇胺产品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
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有限公司
(INEOS LLC )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
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将部分通过关联公司对其它国家出口的交易也报
告为国内销售,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为出口交易,该公司也知道这部分交
易的最终目的地,该部分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在初裁决定中,
调查机关决定暂排除这部分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
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
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
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
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
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
均成本进行,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
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
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
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
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
定中,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暂采取其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
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批量上不同而引起的贸易环节的
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
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
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
受。
该公司在答卷截止日期后提交的补充信息中主张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的销售直接相关,因此应对这部分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额进
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与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不同市场环境造成了费用的不同并进一步
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火车租
金、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
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
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
口港)、国际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
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
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
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
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
均成本进行,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
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
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
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陶氏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
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陶氏化学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
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
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交易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
未考虑运费的调整因素,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照惯例在进行换算时考虑
运费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批量上不同而引起的贸易环节的
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
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
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
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
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其他国
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
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及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报告的售前仓储费
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
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