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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9号颁布时间:2003-09-09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基本描述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 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 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 橡胶 40021911;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 40021912;其他未列名 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 40021919    名称: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 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 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    英文通用名称:styrene butadiene rubber (SBR)   产品分子式:~CH-CH2-CH2-CH=CH-CH2~              |              C6H5   产品形态:固体   产品特性:丁苯橡胶是以丁二烯和苯乙烯为主要单体通过共聚反应合成的高分子 弹性体材料,质量均匀且纯净,杂质混入少。丁苯橡胶能溶于苯、甲苯、汽油、氯仿 等有机溶剂。丁苯橡胶分子中的不饱和双键与硫化剂通过取代或加成反应而形成交联 的网状结构,经补强剂补强后的丁苯硫化胶具有较高的物理机械性能。丁苯橡胶硫化 速度慢,但硫化平坦性好,不易过硫化,具有耐老化、耐热、耐磨耗等优良性能。充 油丁苯橡胶和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的生产工艺与普通丁苯橡 胶基本相同,在生产充油丁苯橡胶时,需要在凝聚之前加入油乳液。生产其他丁苯橡 胶需适当调整聚合方法和操作条件。    产品用途:丁苯橡胶综合性能好,是合成橡胶中产量和消耗量最大的品种,主要 用于轮胎、胶管、胶带、胶鞋、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橡胶制品,应用领域十分广泛。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 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产品初级形状未 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 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 与国内产业生产的丁苯橡胶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溶聚丁苯橡胶的排除问题    本案在调查中,日本应诉公司主张中国海关税则号40021911项下的“初 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分为两种不同的产品,即通过乳液聚合法制造的乳 聚丁苯橡胶和通过溶液聚合法制造的溶聚丁苯橡胶,而溶聚丁苯橡胶不属于本案的被 调查产品,应该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理由是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生产工艺 和设备不同,物理特性、化学特性和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具替代性。    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溶聚丁苯橡胶与乳聚丁苯橡胶属于同类产品。 主要理由是: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溶聚丁 苯橡胶只是在聚合过程中的结构可调性稍强,大分子链存在活性端基,故可利用大分 子设计原理稍加改性,使其耐寒性、耐磨性与乳聚丁苯橡胶稍有不同,但基本性能与 乳聚丁苯橡胶无实质差异。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在生产工艺上基本相同,二 者生产采用的主要原料均为丁二烯和苯乙烯,只是在聚合方法上,溶聚丁苯橡胶采用 溶液聚合法,乳聚丁苯橡胶采用乳液聚合法,其余配料、凝聚、干燥、包装等工艺完 全相同。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的用途基本相同,均主要用于轮胎、胶管、胶 鞋、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橡胶制品。    2、高苯乙烯丁苯橡胶排除问题    在调查中,有部分国内进口商提出,日本生产的高苯乙烯丁苯橡胶在生产工艺、 用途等方面与普通丁苯橡胶存在本质区别,不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高苯乙烯丁苯橡胶是丁苯橡胶中的一个系列产 品,与普通丁苯橡胶无本质区别。高苯乙烯丁苯橡胶是以乳聚丁苯橡胶生产过程的中 间产物胶浆为原料,与聚苯乙烯乳液掺混加工而成,生产工艺过程与乳聚丁苯橡胶基 本相同,属于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 40021919。高苯乙烯丁苯橡胶因其苯乙烯含量高达60%,产品硬度高,主 要用于制作硬质鞋底和其他硬质橡胶制品。我国国内兰化公司开发的高苯乙烯橡胶工 艺技术已经成熟,并已在国内建成数套小型生产装置,齐鲁石化周边地区也存在以中 间产物胶浆为原料的高苯乙烯丁苯橡胶小型生产企业。高苯乙烯丁苯橡胶虽然有其产 品的特殊性,但没有充分依据可以将其作为丁苯橡胶之外的独立产品品种。    三、国内产业的范围    2001年国内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绝大部 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丁苯橡胶 产业。本案用于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的数据采用的是申请人的数据。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公司    瑞翁株式会社(Zeon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瑞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瑞翁公司)提出在答卷中报告的六 笔国内销售文件无法和国内销售材料对应是因为公司内部电脑管理系统变更所致。调 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变更前后的发货单编号和发票号码进行 了核对,认定瑞翁公司报告的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以瑞翁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交 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瑞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 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 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瑞翁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调查 机关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该部分价格明显不能反映正常市场情况,因此在终 裁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瑞翁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 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取得股利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无关, 因此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股利收益从财务费用中剔除;而瑞翁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没 能提供有关取得利息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将取得股利及取得利息 项目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中剔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了审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有两 个型号的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已经20%的数量比例,该部分 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瑞翁公司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而瑞翁公司知道货物系对华出口,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依据 其销售给其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确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瑞翁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和 对华出口销售的包装费用存在差异,因此要求瑞翁公司重新提交有关包装费用的数据。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重新提交的国内销售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    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中其他调整项目:其他折 扣、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仓储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 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 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和 出口中国销售的包装费用存在差异,因此要求瑞翁公司重新提交有关包装费用的数据。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重新提交的出口中国销售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    关于公司报告的CIF价格,调查机关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瑞翁公司报告的 CIF价格构成中除成本、运费和保险费外,还包括中间商向中国进口商支付的佣金 费用,同时保险费计算有误。调查机关认定CIF价格的环节费用构成应只包括成本、 保险费和运输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将佣金从CIF价格构成中剔除,并重 新计算了保险费。    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的调整项目:报 关代理费、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仓储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 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 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JSR株式会社(以下简称 JSR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 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 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JSR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JS R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在答卷表6-8 中,公司取得的股利根据不同产品直接计入,非分摊项目,应视为与产品的生产经营 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计入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认为可以纳入被调查产品 成本的财务费用项目,应当在性质上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而与以直 接计入方式或以分摊计入方式无关。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的费用和收入,股利收入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取得的股利项目不计入被调查产品 的成本。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认定,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所确定 的计算方法和结果。    2、出口价格    JSR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有一部分通过其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日合商事进行,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JSR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 持初裁的认定和处理方法,采用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对独立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确定出 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JSR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JSR公司主张调整贸易环节项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 后认为,JSR公司无法证明国内销售过程和出口销售过程中交易量的差别,将会影 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相同贸易环节上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 裁中的认定和结论,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JSR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国内销售通过物流仓库发货,需要对这部分交 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 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其 他折扣,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 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 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以及出口销售中的售前仓储费用均不做调整。    关于JSR的内陆运输的调整项目,JSR在初裁中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分摊单 价有误,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内陆运输费用的重新分摊核实以后,决定在终裁中 采纳重新分摊的国内运输费用单价调整出口销售中的内陆运输费用。    关于JSR公司和关联公司日合商事之间的佣金支付,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 查了JSR和关联公司日合商事之间的佣金支付比例,在终裁中依照公司报告的该佣 金支付比例对JSR通过日合商事进行的关联交易予以佣金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 用费用、货币兑换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 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 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旭化成株式会社(ASAHI KASEI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审查了旭化成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 调查产品的型号情况,经核实,旭化成在所确定的调查期内仅向中国出口答卷表 3-4中报告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旭化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旭化 成)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 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旭化成的部分国内销售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公司交易 价格重新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对该部分关联交易的认定,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旭化成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 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 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投资业务的损益项目从财务 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和上述处 理方法。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的 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已经超过20%的数量比例,调查机 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排除,采用剩余 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旭化成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通过其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经过审查,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处理方法,采用旭化成和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转售 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旭化成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旭化成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说明,公司采用费用总额 与销售总数量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分摊,并将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在进一 步调查中发现,旭化成没有提供能够表明售前仓储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所报告 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 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旭化成主张的国内运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公司没有 提供有关国内运输费用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运输费用调整 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旭化成主张的国内销售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 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 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因旭化成没有提供能够表明售前仓储费用实际发生 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和出口中国销售中的售前仓储 费用项目均不作调整。    关于国内运输调整项目,因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国内运输费用的证明材料,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和出口中国销售中的国内运输费用项目均不作调整。    对于旭化成主张的出口中国销售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 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韩国公司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 称锦湖石油)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 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锦湖石油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锦湖石油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说明,被调查产品成本项目中显示为负数的“其他科 目代替额”为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的销售收入,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 中,审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认定锦湖石油报告的“其他科目代替额”确为相 关副产品的销售收入,在计算生产成本时予以扣除。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 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 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投资业务的损益项目从财务 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和上述处 理方法。    锦湖石油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除运费外) 和财务费用的分摊,按照销售额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其中销售费用中的运费按照 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计入。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最终认定,产品的管理费用、销售 费用和财务费用各个项目的分摊应始终适用同一分摊标准,包含运费在内的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统一按照销售额比例分配到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认定,将管理费用、销售 费用和财务费用统一按照销售额比例分配到被调查产品。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 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了审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 产品中有两个型号的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已经超过20%的数 量比例,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 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锦湖石油自行向中国出口及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在实地核 查中对锦湖石油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采用锦湖石油自行出口 的销售价格以及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石油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锦湖石油国内销售运输费用进行了审查,确认内陆运 输费用和装卸费用实际发生,并核对了内陆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的数额,决定在终裁 中采用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数据。    锦湖石油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部分国内销售通过物流仓库发货,需要对这部分 交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 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 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提取了若干笔国内销售交易的证明 材料进行审查,锦湖石油提供了部分被抽查交易中的付款证明材料,其他被抽查交易 没有能够提供实际付款证明。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已经核实无误的部分交易的信 用期间,决定对没有能够提供实际付款证明的被抽查交易采用可以获得的现有资料确 定信用期间,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信用期间和信用费用。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调 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 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锦湖石油解释了调查期内最后一笔交易包装方式报告有误的 原因。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审查了锦湖石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包装方式和包 装费用情况,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可信,因此在终裁中同意接受更正后的被调 查产品的包装费用。    对于锦湖石油报告的出口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报告的数 据存在错误,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用了更正后的数据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对于锦湖石油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报告的调整金额为实 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报告的原材料退税金额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 关在终裁中接受了出口退税调整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 险费用、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费用, 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 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 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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