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4号颁布时间:2002-05-23
2002年5月23日 劳社厅发[2002]4号
近年来,一些地区发放《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过程中,
存在发放范围过宽、申领人员过多、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管理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工作的有序开展。为进一步完善《检查证》发放办法,规
范申领工作程序,切实管好用好基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证》发放对象
《检查证》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员从事
检查工作的专用证件,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稽核人员均可申领《检查证》。
二、《检查证》发放程序
申领人员必须参加统一考试。考试由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会同劳动保障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拟定试题,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会同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申领《检查证》的申请,同级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审核
后,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发证。
三、《检查证》管理
《检查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负责颁发和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建立证件管理档
案,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检查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应及时申请换发新证。再次领取者需要重新
考试和申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每年1月组织年检,合格者
加盖印章,不合格者收回证件,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检查证》统一编号确定为8位代码,其中省级代码(附后)由劳动保障部基金
监督司确定,地级代码、县级代码及顺序号代码由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
监督处确定。
《检查证》由持证人员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省、区、市劳动保障厅
(局)基金监督处报告并申请补发。持证人员调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检查岗位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岗位,或发生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监督和稽核工作的情况,省、
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应立即收回证件并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各地要按照以上要求,认真组织申领人员考试,严格审核申领人员资格,切实加
强证件管理、确保《检查证》发放工作规范有序。
省级代码表
序号 省、区、市 省级代码
1 北京市 11
2 天津市 12
3 河北省 13
4 山西省 14
5 内蒙古自治区 15
6 辽宁省 21
7 吉林省 22
8 黑龙江省 23
9 上海市 31
10 江苏省 32
11 浙江省 33
12 安徽省 34
13 福建省 35
14 江西省 36
15 山东省 37
16 河南省 41
17 湖北省 42
18 湖南省 43
19 广东省 44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21 海南省 46
22 重庆市 51
23 四川省 52
24 贵州省 53
25 云南省 54
26 西藏自治区 55
27 陕西省 61
28 甘肃省 62
29 青海省 63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66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