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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7]59号颁布时间:1997-03-21

     1997年3月21日 桂国税发[1997]59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为了切实抓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要统筹兼顾,加强领导,把企 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工 作责任制,充实人员强化征管,深化改革,努力把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提高到一 个新的水平。对企业所得税业户比较集中的自治区辖市,有条件的可以试行相对集中 管理的办法,探索更有效的征管办法。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依法治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 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国税机关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贯彻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收到上级文 件应及时登记、传递和转发。自文到之日起,自治区国税局应在10日内转发,地、 市、县国税局应在7日内转发,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采取有效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收到上级来文后,应组织有关税务干部学习、熟悉和掌 握政策规定,并严格贯彻执行。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辅导、 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在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存在和发现的 问题,应及时逐级向上请示报告。接到下级请示,地、市国税局应在10日内答复, 自治区国税局应在15日内答复。未能按时答复的,要在答复的期限内向请示机关说 明情况。   第六条 自治区对地、市,地、市对所属县国税局(分局)每年应对企业所得税 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并将执法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随意变通税法, 擅自决定多征、少征、停征、不征、更改计税依据,扩大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越权 减税免税等问题,应予纠正,并分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跟踪检查。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企业所得税有关情况调查研究, 写出调查报告,为国家调整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税收征管提出参考意见。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税源的管理,全面掌握辖区内企业所得税的税源情 况,建立健全企业(包括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简称汇缴企业,下同)户籍管理档 案,注意管户及税源的增减变化情况。   各地要利用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加强对户籍的管理。   第九条 各地应按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税源分析,对因企业所得税政策变 化而引起税源变化较大的,要及时调查和测算,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同时向上级机关 报送书面分析报告,为组织收入和上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各地应根据自治区国税局《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桂国税发[1996]210号)的规定,分别按半年和年度逐级报送税源报表及报 表分析报告等资料。自治区、地市国税局每年对各地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编报情况进 行一次考评,并将考评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申报期限内受理纳税人(包括汇缴企业)的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纳税人不能 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后的5日内查清事实, 予以审批,审批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一个预缴税款期。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表后,应对申报表及其附表中的项目 内容进行审核。凡经审核有误的申报表,应向纳税人明确重报的时限和要求。   对汇缴企业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确认各份申报表数字一致后,应在留存和上报的 申报表“税务机关受理”栏内分别注明“与上报申报数相符”和“与当地申报数相符” 的字样,并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公章,一份留存备查,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转报上一 级税务机关;一份迟给纳税人留存,另一份由纳税人报送上一级汇缴单位。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其预缴的方法和期限。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纳税人变更预缴方法的,应书 面通知纳税人,通知一经下达,原预缴方法同时废止。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预缴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催缴;因纳税人原 因不执行预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款,责令其限期缴纳。   对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后,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按规 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延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未经批准 或经批准又逾期不缴的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企业所得税征收台帐,用以登记纳税人缴纳税款 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国税局《行业(集团)管理费管理办 法》(桂国税发[1995]3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 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对实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费用应认真进行审核,凡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准,企业向 总机构上交的管理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处理。在受理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 处理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财产损失项目、数额、原因等,并提 出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 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国税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亏损弥补 审批办法》(桂国税发[1995]367号)的规定,从受理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 申请之日起10日内认真核实申请人的亏损所属年度、亏损金额及财务状况,并在《 企业年度亏损弥补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呈报上一级(市、县)税务机关审批。   汇缴企业发生的亏损不得自行用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应由汇缴企业总机构按 统一规定进行弥补。   第十八条 审批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年度亏损弥补申报审批表》后应在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进行审核批复,以表代文,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留存备查,一份 送纳税人存档,一份随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级的《企业 年度亏损弥补申报审批表》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据以执行。平时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允 许税前弥补亏损,不需办理审批手续,待年度汇算时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年度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登记簿,分户登记弥补 亏损情况,并对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一般应提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纳税检 查通知书;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应做好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写出 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应审核检查报告的内容并作出检查结论通知被查单位,依法监督 被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检查结论留存一份在户籍档案资料里。   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需要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在做出处罚 决定前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有纳税人要求举行听证,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对汇缴企业的监督检查,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及其《补充规定》 (国税发[1996]17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上级国税机关的布置,组织本地区开展企业所得 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汇算清缴期间,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服务工作, 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可按本办法第 二十条实施对本地区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稽查(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要求,按时按质报送汇算 清缴工作总结及企业所得税征管检查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国税局《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管理 办法》(桂国税发[1995]367号)的规定,对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 人的减免税申请应认真进行审核,并按减免税管理的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申请 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纳税申报情况及申请减免税理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呈报上 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向上级税务机关呈报的意见必须明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也必须清楚,同时要附 纳税人的书面申请、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所属期会计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属新 办企业的,还应提供年度内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减免税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理报告,必要 时可向呈报税务机关直至纳税人调查清楚有关情况,及时批复呈报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准文件后,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并按规定执行。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拒不执行,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对纳税人终 止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年度企业减免税登记簿,逐户登记减免税情况, 并加强对减免税款的监督管理和跟踪反馈工作。各地、市应将《减免企业所得税情况 统计表》随年度报表报送自治区国税局。   第六章 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资料管理应坚持及时、完整、实用的原则。依照档案法 的标准,按月(季)搜集整理,年终归档,尽可能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登记造 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有专人对企业所得税资料进行管理,并负责资料的 搜集、整理、传递和保管,因工作需要变换的,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资料管理的范围为综合资料和分户资料。综合资料包括: 政策文件,税源户籍,征收台帐,税源报表及分析,汇算清缴报表及总结报告,减税 免税、税前弥补亏损等税基管理资料及有关统计表;分户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 附表,财务会议报表及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延期纳税申报申请及审批通知,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及审批通知,税款催缴通知,税前弥补亏损申请及审批通知,减免 税申请及审批通知,财产损失税前处理申请及审批通知,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 申请及审批通知,纳税检查通知,检查记录、检查报告及检查、结论、处理决定,补 (退)税通知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资料管理范围为:税政文件,减免税、 税前弥补亏损、财产损失处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分配方案及批复, 税源与税收政策调查报告,政策请示与批复,税源报表及汇算总结,减免税、税前弥 补亏损登记簿、统计表及其税基管理的其它资料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业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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