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7日 深地税发[2004]792号
各分局:
近接部分分局反映对核定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如何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
下:
一、核定税额属于税款征收的一种方式,与纳税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没有必然的
联系,只要符合《
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条件,不管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都应该处罚。
二、对通过核定税额而检查出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的处罚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
处理:
(一)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原《征管法》第四十条、新《征管法》第六十
三条规定的,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
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应作为偷税进行处罚;
(二)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不符合原《征管法》第四十条、新《征管法》第六
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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