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1日 深地税发[2003]80号
各分局:
关于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税收政策问题,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
一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卫基妇发[2002]186号)
(摘录)第二条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的规定称: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
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上述单位和个人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可在当年度相应地享受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的优惠政策。
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向非营利
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按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扣除。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卫生部、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税务总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
务的意见》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