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7日 粤地税发[2005]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
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
们,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
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填写《申请开具税收证明表》
(式样见附件)并附相关资料(各一式两份)。
二、我省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如下:
(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的前台人员接受
后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初审,再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审核盖章后
交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
(二)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对《申请开具税收证明表》复审后开具税收
证明,并在申请表上注明开具的税收证明号码和日期。
(三)《申请开具税收证明表》一份存开具证明的地方税务局,一份存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务文书的有关规定送达申请人。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规定包括申请人
的欠税事项。
纳税人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须按规定办理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后,才能开
具税收证明。
因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要求其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申请人补正后15日内开
具税收证明。
四、申请人按《通知》第五条提交的“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
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必须由代扣代缴单位加具“此复印件与原件相
符”的意见并盖章。
五、申请人遗失税收证明的,可以按以上有关程序向原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
申请补开,原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补开申请后15日内补开税收证明,并
在补开的税收证明上注明原税收证明号码和“补开”字样。
附件:申请开具税收证明表(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
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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