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911号颁布时间:2000-11-17
2000年11月17日 穗国税发[2000]911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2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医疗机构(包括外商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广州地区医疗机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8]188号)
到经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已开业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手续的,限期在20
00年11月25日之前必须补办完毕。本通知下发后,新开办的医疗机构,必须自
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医疗机构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各征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
的药品,以及上述机构对外调拨销售的自产制剂,疾病控制机构按规定的价格调拨销
售的疫苗,必须使用向国税部门领购的发票。
四、医疗机构按本通知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收入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必须分开核
算,如划分不清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
2000年8月28日 粤国税发[2000]24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42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自产自用
制剂,医疗机构必须如实申报,其资格须经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否则不得
给予免征增值税。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1日 财税[2000]42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疗卫生体制
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
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
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
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
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
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
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
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
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
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
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
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
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
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
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
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
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
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
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
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院
(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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