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1]52号颁布时间:2001-02-28
2001年2月28日 粤地税发[2001]5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时间,应按国税发
[1999]43号文的规定以及粤地税发[1999]116号文所增列的免税项
目执行。
二、办理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申报审批办法
(一)按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优惠照顾的退役士兵,凡从事社区居
民服务业免税范围的,可持《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原件(式样
见附件)及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手续,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地方税务局审
核批准后,自申请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属于社区居民服务业免税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安置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
其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可持《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原件
及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手续,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
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凡享受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照顾的退役土兵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
每年免税期满后,必须主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经县以上地方税
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照顾。
附件:1.《士官退出现役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样(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2月20日 国税发[2001]1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29号)精神,现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
题通知如下:
一、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
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
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