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1]123号颁布时间:2001-02-05
2001年2月5日 穗国税发[2001]123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粤国税函[2001]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对金融保险企业自有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年度支出在10万元(含
10万元)至100万元的,报经管的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
元的(含100万元)的,层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金融保险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
元以下的,报经管的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的,层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金融保险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税前弥补亏损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经
管的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方可弥补;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层报广州市
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管理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
发[1998]058号)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净损失等税前扣除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穗国税发[1999]694号)中的第二点规定执行。
四、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由总行或分行(分公司)
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由省级机构在每年7月至11月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市级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由市级机构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广州
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上述补充的有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审批权限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所
属时期起执行。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2日 粤国税函[2001]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独立经济核算的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年度支出在10万元
(含10万元)至100万元的,报经地级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审核批准
后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
省局)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
二、银行企业的呆账贷款核销,由总行或省级分行统一报省局审批。金融保险企
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
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
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规定办理,即财
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局审批;数额在100万
元以下的,报市局审批。
三、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由总行或分行(分公司)
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由省级机构报省局审批。各地级市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
调剂使用的,由地级市分行(分公司)报市局审批。
四、每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要有计划、有重点、有目的地开展
对金融保险企业的税务检查工作,凡发现按规定应经税务机关审批而未经审批的税前
扣除,应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就地入库,并按税收征管法处理。
五、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9日 国税函[2000]9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
《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
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
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
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
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
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
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
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
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
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
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
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
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
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
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
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
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
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
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
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
保险保障基金。
十三、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四、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
得税申报。
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
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
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
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
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
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十六、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
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
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
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
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
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