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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通知

鄂政发[1992]159号颁布时间:1992-12-23

1992年12月23日 鄂政发[1992]159号 为了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使其健康发展,现就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分配使用乡村企业利润。乡村企业利润按农业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乡 镇企业财务制度和鄂政发[1985]9号、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年 终利润按10%在税前列支,上交乡(镇)或村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未经省政府同 意,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上交利润的比例、企业年终利润先核实再按比例上交,不得预 交。年终未实现利润的企业,不得向其提取利润。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不得少于70%、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不得少于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严禁分光吃 净。 二、控制乡镇企业职工劳动负担总量。乡镇企业职工的负担,其职工系城镇商品 粮户口的,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农村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家庭已承担该职工农村 义务工的,或企业集体组织已承担了农村义务工的,职工不再另行承担农村义务工, 未承担农村义务工的,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名职工每年承担五--十个义务工,乡(镇) 村集体企业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积累归乡(镇)村全体农民所有,因此, 企业职工不再承担劳动积累工。乡(镇)村各部门、各单位借用乡镇企业职工的,工 资由借用单位发放。 三、禁止向乡镇企业乱摊派。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 派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因特殊情况需企业出钱、出物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摊派资金、物资和产品;有关 部门延伸到乡镇一级的机构和政府的超编人员所需的办公费、人员工资、奖金,不得 从乡镇企业开支。凡无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而以部门文件、地方文件规定向乡镇企 业摊钱、摊物和产品的,企业有权抵制。 四、严禁向乡镇企业乱集资、乱收费。农村的各种社会集资按鄂政发[1992] 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当年向乡镇企业的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乡镇企业职工工资 的1%。向乡镇企业收费,必须有省政府以上文件为依据。经省物价部门核准的行政 事业收费单位向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按标准亮证收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按 鄂政发[198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乡镇企业收取 管理费。 乡镇企业有权决定职工的培训,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乡镇企业派职工参 加培训,即使参加了培训也不准乱收培训费。对乡镇企业产品的质量检测,由省或省 以上国家质量监督机关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其他部门到乡镇企业 检查,必须征得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进行。 向乡镇企业进行各类有偿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强行收“服务”费。 各类报刊、杂志、书籍的征订:应严格遵循自愿原则、不准强行派订、派销。向乡镇 企业收取的环保费,应按规定比例返还,主要用于乡镇企业“三废”的治理,不得只 收费不治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庆贺开业、周年活动邀请乡镇企业参加的,不得强行 向企业收取资金、物资。 五、严禁向乡镇企业乱罚款和随意没收财物。乡镇企业违反有关法规,确需罚款 和没收财物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法规依据,同时必须具有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执 行罚没公务执罚证、执行罚没公务监察证和统一的罚没财物票据。对无“三证一票” 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执罚任务,以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和采取报复性罚没财物的, 被罚没者有权拒绝。 六、严禁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生产场地、房产不得侵占,确属 国家建设需要,由占用方另行安排场所,支付搬迁费和补偿费。 七、加强检查监督。对乡镇企业的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监察、审计和乡镇企 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企业要善于利用新闻媒介和 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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