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1日 闽财税政[1997]036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
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费人在本通知到达之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按文化事业建设费费
率与社会事业发展费费率的差额补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附件: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
我省的文化经济政策,根据国务院
国发[1996]37号文件和省政府闽政[19
97]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不含厦门市)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
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广播电台、
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文
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收入(经营收入)的3%缴纳。
第四条 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征收“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
费”。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
需要减免照顾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
收。营业税起征点适用于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比照营业税纳
税期限办理。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包括罚款和滞纳金)应由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填开
税收缴款书,以“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科目就地入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一般缴款书”,以“中央所属
企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所属企事
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一般缴款书”,以“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文化事
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
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
分别填开“一般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建设费”“项”
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第八条 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每季由省财政厅按入库总额的5%提取代征
手续费并拨付给税务部门,作为各征收单位的征管费用。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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