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5日 闽地税政一[1995]021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各地方税务分局,省局直征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479号《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抄件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
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
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
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
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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