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9日 榕国税函[2003]47号
现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水泥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
理的通知》(闽国税函[2002]52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其他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3年1月1日起,凡生产下列货物,并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免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的,均须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原材料——主要材料”
《购、用、存月报表》(格式由各局自行确定)。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
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五)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
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建材产品;
(六)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七)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
(八)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详见财税[2001]198号文的
附件)。
二、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产品)需办理资源综合利用
资格认定手续,资格认定初审工作(指现场查验)授权各主管局负责,市局重点是审
核各主管局出具的初审报告和有关资料和签署上报意见。
三、各主管局在受理、审核、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时,除享受“即
征即退”资格(含按月退还税款)需呈报市局审批外,减半征收、免税审批均授权各
主管局负责,但要报市局备案。
附件: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水泥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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