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得使用“专用缴款书”后如何计算增加税负返还的通知
沪税外(1996)46号颁布时间:1996-06-17
1996年6月17日 沪税外(1996)46号
根据财税字(1996)8号文规定:1996年4月1日起,凡1993年
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准开
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而这部分企业生产
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根据我局沪税外(1994)71号《关于退还外商投
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编者注:见《企业财
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17页)第六条规定: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
为此,企业反响较大。经研究,现对沪税外(1994)71号文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不得开具“专用缴款
书”,可将此销售行为视作内销,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可与内销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
税款合并计算是否增加税负,并给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本通知从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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