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
沪税政二[1994]17号颁布时间:1994-05-04
1994年5月4日 沪税政二[1994]17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现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
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
非居民的1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其实质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户籍、家庭、经济利益
关系等是否在中国境内,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
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然回到中国境内居
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实施条例第八条第1款第1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
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
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1)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
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
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
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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