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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6)1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沪地税四(1996)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77号《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 点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 下补充意见,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本市建安企业)承建本 市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暂不使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 称外出经营证),仍按本市原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缴工程项目的营 业税和所得税。本市建安企业承接外省市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则应按《通知 》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   二、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部属单位进沪企业,以下简 称外地建安企业)来沪承接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业务的,应持企业的《税务登 记证》(副本)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证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施 工合同等证明文件,统一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大队办理外地建安企业进沪税 务报验登记手续,并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待工程正式开工后,再到工 程项目施工地区、县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的具体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本市建安企业到外省市施工所取得的工程项目收入, 应按规定向施工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并应将该笔收入及时纳入企业营业 收入一并进行财务核算,而后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上海市建筑 安装企业承建外省市工程项目所得税纳税联系单》〔样式随附(略)〕陆续提供 给施工地税务机关备查,据以回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所得税。   四、外地建安企业在沪施工取得工程项目收入,按规定在本市施工地缴纳营 业税后,应在两个月内持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该笔收入所得税完税证 明或能证明该笔收入已并入本企业营业收入统一核算缴纳所得税的纳税联系单, 交本市施工地税务机关核查。   五、对未持有外出经营证或故意隐匿工程项目收入不入帐偷逃营业税的建筑 安装企业,施工地税务机关查获后可在追缴其应纳营业税的同时,按《通知》第 六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收所得税。对外地建安企业不遵照《通 知》第三条规定,逾期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证明或纳税联系单的,本市施工地税 务机关可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收所得税。   六、对外地建安企业1995年度内在沪施工所取得的工程项目收入,可在19 96年3月底之前补办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上述 收入已在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逾期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本市施工地 税务机关可按《通知》规定,核定其1995年度在本市施工工程项目收入的应纳税 所得额,就地征收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227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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