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设立纳税保证金外汇现汇帐户以及该帐户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税外(1994)114号颁布时间:1995-01-17
1995年1月17日 沪税外(1994)114号
为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362号《关于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已开立
了"纳税保证金外汇现汇帐户"。现将该帐户的使用管理办法制订如后。请遵照执
行。
附件:纳税保证金外汇现汇帐户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来华从事工程承包作业或提供其他劳务服务的境外机构及个人的
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同意,特设立"纳税保证金外汇现汇帐户"(以下
简称"帐户")。现将该帐户的具体使用办法通知如下:
一、帐户设立
开户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市中支行华
山分理处,帐号90-1482446721,地址:延安西路65号贵都饭店,帐户币种:美
元,用途:收取外汇纳税保证金。
二、使用对象
对在中国境内(包括陆上或海域)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其他劳务服务未
领取营业执照的境外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
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令其提交外汇纳税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三、使用管理办法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义务人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所确认的收入或
自行申报应税收入的一定比例令其提交保证金。如纳税义务人交纳保证金确有困
难也可由国内单位或个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为扣缴,扣缴义务人同时填报《扣
缴外汇纳税保证金报告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二)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将保证金及时缴入或转入税务机关指定的
开户银行。主管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义务人提交保证金的同时,应填写"外汇纳税
保证金联系单"送交市局备案。
(三)已提交保证金的纳税义务人,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后,主
管税务机关可开具完税凭证,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税款,同时填开《外汇保证
金清算退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交市局。市局接"通知书"后,即填开
划款通知付汇(该部分应纳税款须结汇计算)。纳税人凭此去指定银行缴税。结
清税款后保证金如仍有余额的,市局将根据"通知书"要求将余额退还给纳税人,
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据"。
(四)纳税义务人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其他劳务服务合同终止或最后一
笔款项支付后3个月内,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
保证金全额作为应纳税款开具完税凭证,书面通知市局划解入库。纳税义务人的
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义务人,不再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扣缴税
款的规定。
(六)在中国境内有纳税担保入的纳税义务人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可以免交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四、外国驻华机构和个人在境内发生的纳税义务,由境外直接缴纳的外汇税
款应由银行办理结汇,不使用本帐户。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保证金这一税收保全措施使用的重视,在确
保国家税收收入安全,完整入库的同时,还应尽量避免纳税义务人的合法利益遭
受不必要的损失,切实提高工作质量。
六、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