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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征免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沪税政四(1994)14号颁布时间:1994-05-11

     1994年5月11日 沪税政四(1994)1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 政策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本市私营企业征免所得税等有 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 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 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对本市按查帐征收的私营、个体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业务所得减半征收 所得税的规定〔沪税政四(1992)23号文第五条〕停止执行,从1994年起全额 征收所得税。   新办私营科技企业和民办个体科技机构减免所得税政策统一按照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的有关政策执行。   三、从1994年起对原新办的生产性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和归国华侨用侨资新 办的生产性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以及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规定从 1994年起停止执行。对在1993年底之前已按上述规定批准减免所得税且尚未到期 的私营企业,在1995年底之前可在原批准的减免税期限内"先征后退",即先按适 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季后由征收的税务机关按规定退回给企业。   四、实施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后,私营企业的工资由企业自主决定,但税前 列支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市税务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或经市税务局批准实行的计 件工资标准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标准。原对私营企业厂长(经 理或董事长)工资列支可根据企业销售利润率水平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 以内确定计列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根据国税发(1994)45号文第五条规定,对于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 年度尚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4年5月底之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对用于 个人消费部分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 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计征40%“个人收入调节税”(用个人所得 税缴款书解缴入库)。   本规定除第五条外均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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