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及几点补充规定
沪税地(1994)38号颁布时间:1994-08-13
1994年8月13日 沪税地(1994)38号
现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
规定如下:除经营牲畜收购单位和牲肉加工企业宰杀牲畜的屠宰税由主管税务机
关负责征收管理外,对集体伙食团和个人宰杀牲畜的屠宰税可继续执行我局沪税
地(1991)57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9册第1312页)的规定
,委托定点屠宰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并帮助代征单位建立必要的代扣代缴制度,
加强定期检查,防止税款流失。
上述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我局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除沪税
地(1991)57号以外〕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1994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
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 (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
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 (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
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 (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
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 (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
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
《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