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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0]201号颁布时间:2000-11-13

     2000年11月13日 黑地税发[2000]201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 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具体贯彻意见,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国务院决定,对个人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 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各地要结合贯 彻落实全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领会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 ,扎扎实实地贯彻落实好这次政策调整的有关工作,促进全省个人独资企业治伙企业 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强和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水平。各级地 税机关要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部署,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这次政 策调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件大事来抓,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把工作 落到实处。 二、抓紧落实,提前做好政策调整的相关准备工作。各地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 上,进一步搞好调查摸底,准确掌握改征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和税源情况。重点要做 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要按照《规定》界定的适用范围准确把握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尽快摸清当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尽快摸清 当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底数;二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搞好 协调并保持经常联系,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改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变更税务登记 工作务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三要与分管企业所得税的部门搞好内部 衔接,该建立档案的要建立档案,该分类管理的要分类管理,做到企业底数清楚、投 资者生产经营情况清楚、征收方式清楚、税源大户情况清楚。四要及时做好政策调整 的宣传解释工作;五要注意掌握综合情况和动态情况。对政策调整结征管和收人带来 变化的有关情况要全面了解,深入分析,及时反馈。 三、严格按有关税收政策办事,妥善做好政策调整的衔接工作。这次政策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十分明确,对总局和省局没有明确授权的,各地不许再开新 的口子。一是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 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这是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提出的一条大的原则,各 地务必注意把握;二是投资者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三是企业从业人 员工资税前扣除标难最高限额为800元;四是税收优惠政策衔接要严格按国家现行 规定执行;五是2000年年终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要按国家规定,该调库的调库, 该抵扣的抵扣,该退税的退税。 四、注意总结,按时上报有关情况。这次政策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 复杂,各地要注意掌握在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有关基本数据 和各方面反映。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要在2001年1月31日前向省局写出有情况、 有内容的工作总结报告。在总结报告中要将这次政策调整的户数(分行业上报), 调整的税额一并上报省局。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 人适用)(略)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 人适用)(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附件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 财税[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 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 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 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 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 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 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 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 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 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 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 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 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 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 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 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 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 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 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 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 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 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 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 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 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 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 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 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 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 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 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 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 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 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 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 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 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 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 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 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 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 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 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 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 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 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 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 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 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 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 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 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 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 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 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 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 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 局可以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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