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日 大国税发[2003]9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泥生产行业的增值税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避免国家税
款的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范围内的水泥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征收分局必须将辖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
按月实施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税政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办理正常纳税申报时,还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税收资
料:
1、 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
2、 水泥生产、销售情况申报表
3、 电业部门开具的结算电费明细表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上述纳税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的,税务机
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各征收分局应当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日内将纳税评估资料收集齐全。
第六条 各征收分局应当定期到电业部门取得水泥生产企业全年耗电量明细,与纳
税人提供的结算电费明细表进行核对。
第七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税负率异常分析。纳税人税负率与历史同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相比变动
异常的,分析纳税人经营状况是否发生较大变化,有无隐瞒销售收入、虚增进项税额
的情况。
(二)销售额变动率分析。将销售额变动率横向与应纳税额、销售成本的变化比
较,纵向与历史同期比较,有较大差异幅度的,分析其有无销售不入帐或按规定应作
视同销售的业务不计或少计销售等问题。
(三)产量控制数分析。将纳税人申报的产量与测算的纳税人应实现的产量进行
对比,发现指标出现异常的,分析其有无漏报、迟报、隐匿收入的问题。
第八条 各征收分局应该按照要求在10日内对纳税评估资料逐户进行指标分析,
对于指标异常的,应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明确纳税人需要说明的
问题及携带的有关资料,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举证说明情
况。
约谈举证工作应当在10日内完成。
第九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约谈后可以允许纳税人自查,限期报送
《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并提供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进行帐务处理
和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后对疑点问题仍不清楚的,以及对纳税人存在有
偷逃骗税、虚开发票嫌疑的,应将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
发售发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