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财企三[1996]39号颁布时间:1996-11-07
1996年11月7日 财企三[1996]39号
有关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
26号)及《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
<1996>26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
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办理财政登记证机关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监督、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根据划分日常财政财务管理权限的原则,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应到以下指定财政机
关办理财政登记。
(一)注册地在市内六区及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1.我市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外商
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津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天津市财政局企业三处
办理财政登记。
2.中央企、事业单位和我市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
企业到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
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企业到天津市财政局企业三处办理财政登记。
(二)注册地在东丽、津南、西青、北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1、区县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外商
独资)企业,按注册地分别在上述四区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2、中央企、事业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
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企、事业单位占中方全部出资
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
登记;若市属企、事业单位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天
津市财政局企业三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企、事业单位或市属企、事业单位投
资分别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按注册地分别在上述四区财政局办理财政登
记。
(三)注册地在塘沽、汉沽、大港、保税、开发区及五县的外商投资企业。
1、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外资(外商独资)企业,按注册地分别在上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
记。
2、中央企、事业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属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
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占中方全部出资
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
登记;若中央企、事业单位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按注册地分别在上述区
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四)凡在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的外商投资企
业,应将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抄送天津市财政局企业三处一份备
案,并接受我市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检查。
三、办理财政登记的时间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
上述指定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手续。
(二)凡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请于1996年12月
底之前,到上述指定财政机关办理换发新财政登记证手续。
(三)1996年11月底以前虽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但
尚未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于1996年12月底之前,到上述指定财政机关
补办财政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到指定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或办理换发
新财政登记证手续,对于未按期办理财政登记或办理换发新财政登记证手续的企
业,受理财政登记的机关将根据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中相
应条款予以处罚。
四、办理财政登记需提交的资料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
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及批复件。
办理换发新财政登记手续的企业若已提交过财政登记资料无变更事项,可不
再提交。
(二)企业须到上述指定财政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
一式三份。分别由财政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五、办理财政年检的时间
企业应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受理财政登记的机关申请办理财政年度检查。年
检的内容、要求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处罚,按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
记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执行。
六、本通知与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本通讯为准。
七、本通知由天津市财政局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126号)
二、《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
<1996>26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