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50号颁布时间:1995-08-31
1995年8月31日 财会[1995]50号
各企业主管局(公司),各财税管理处、塘、汉、大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一[95]34号)和《关于对我市原国有企业改制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
的单位实行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调财企一[95]47号),现将企业
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资本公积"、"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分别设置"国家补充流动资
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在"利润分配"、"盈余公积"科目下分别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
二、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国有企业和原国有企业改制为现代企业制度试
点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
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国家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原国有企业改制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国家拨补的流
动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补充流动资本"科目。待用
于国家股配股、增资扩股和接收个人股或其他法人股转让股份时,再转增实收资
本,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补充流动资本",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
四、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
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