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6]403号颁布时间:1996-12-24
1996年12月24日 重地税发[1996]403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印
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认真掌握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
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
处理意见
1996年12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对199
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税问题
1.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
所得和其它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按照《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包括实行全额预算相差额预算管理的事
业单位),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
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所得税的补充规定》的计算办法
处理。即:
(1)对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财政拨款收入,经财
政部、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收取的规费收入作为正常事业收入,不纳入应税
收入范围,不征收所得税。
对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
捐赠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收入总额,不征收所得税。
(2)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实核算财政拨款收入和规费收
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上述两项收入后的余额,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
社会团体应按实核算政府资助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
除上述三项收入后的余额,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
(3)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减去与取得收入
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如取得的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非应税收入的成本、费用、损失划
分不开或难以划分的,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或者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即:由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应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
入的比重,计算分摊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事业单位每年取得的财政拨款、收取规费的计划、文件等资料;社会团体
应将每年取得的政府资助、会费、捐赠收入计划、文件等资料;均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5)事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成本、费用、损失列支标准应参照同
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对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
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对事业单位个别行业性的特殊支出项目,需报经市地
税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3.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其他所得,在抵顶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事业费不足后的节余,应按规定征收
所得税。即可采取拉通计算法,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全部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规费收入+政府资助+会费收入+社
会捐赠+生产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事业经费实际支出数-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
和其他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纳税调整余额。
4.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其生产经营所得和
其它所得,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工业、商品流通及其他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
的工资列支,按计税工资的办法办理。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己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套改工资办法的经审核可按实列支,
但不得高于计税工资的最高限额(即年人均7920元),超过此标准的,未经市地
税局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7.为支持福利、卫生等事业发展,对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卫生院、图书馆、
博物馆、养老院、陵园、福利院、殡葬事业单位(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制药厂、宾馆、
饭店、招待所)与本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收
所得税。
8.为照顾全额预算管理相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收弥补其拨款
经费不足的实际情况。在一九九七年底以前,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报经市政府批
准,减征部分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1.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2.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
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
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交所得税。但联营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减免所得税或减率征收所得税的,则投资方企业分回的利润,可不补交所得税。
补交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
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交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3.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哲比照联营企业的办法进行处理,但企
业投资后取得的借款利息、债券利息,除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其余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企业计税工资的扣除问题
1.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必须坚持“两低于”(即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
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
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须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可按实际提取数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扣除。否则不予扣除,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将提取的
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
复扣除。对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2.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
除。对未按市政府统一规定和市地方税务局补充规定,自行提取或按其他部门制定的
办法提取,又没有报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3.未实行上述工资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实际发放工资在下列三
个档次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其计税工资分别不同情况年扣除最高限额为:
(1)亏损企业年人均计税工资标准为5100元以内;
(2)盈利企业年人均计税工资标准为6600元以内;
(3)试点企业年人均计税工资标准为7920元以内。
试点企业是指股份制企业和我市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65户企业和年税利在
500万元以上的重点税源企业。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税局、重庆市劳动局重财企一[1995]第116号,
重财企一[1996]第40号文关于计税工资扣除办法,按照市政府重府发[19
95]185号文件规定,试点的计税工资范围,只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
有限公司的企业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且正式运作的市属国有企业。
计税工资人均年扣除额的三个档次是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最高年人均扣除限额,不
是每个企业都一律执行三个最高限额标准,而是每个企业计税工资实际扣除额度的计
算,以企业上年核定准予扣除的工资实发数为基数,对亏损企业按节亏或增亏,盈利
企业铵盈利增加或减少同步增长和下降,予以确定其本年的计税工资准予扣除额。
对大型企业、经济效益较好、劳动强度大和技术密集型企业,确需超过以上(1)
(2)档次计税工资标准的,须报经同级财政、地税局批准后可准予扣除。需超过
(3)档次的,一律报市财政、市地税局批准。超过上述三个档次计税工资标准属集
体、私营企业的,需报经同级地税局批准。
对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要严格审查企业在职、在岗人数,对于已办理停薪留职,
拿生活费及承包、租赁、公有民营等出去的人员不能重复计算计税工资总额。
4.建筑安装行业实行百元工资含量的企业,今年仍按原办法提取工资总额,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重庆市建筑设计院。实行百元勘察设计收入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具体的包干
方案执行按市地税局重地税函[1996]98号文办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问题
1.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2.集体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
准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相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为五年。
3.我市国有重点产业企业和贷款余额大、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确需采用加速折
旧办法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确定。对集体企业确需加速折旧的,
应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后确定。其加速折旧提取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准予扣除。
4.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发生的重估增值,暂计入资
本公积金,并按统一规定计提折旧。但评估、重估的企业土地增值,按确认、批复的
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单独入帐,不得计提折旧。待将来企业转让、处置和清算时,
从资本公积金中转出,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修理费的扣除问题
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后,企业的修理费列支,不再划分大、中、小修理界限,
其固定资产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据实在征收所得税前扣
除。个别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按固
定资产的财务制度规定年限分期摊销,确需采取预提修理费的,一般掌握在企业计提
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的6%以内的部分,国有企业报经同级财政、税务主管机关批准,
集体企业报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征收所得税前扣除。但预提修理费年度
有结余的,应相应冲减有关成本费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于递延资产的扣除问题
1.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
刷费、注册登记费等支出。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对个别经济效益
好,确需缩短摊销期限的,国有企业报经同级财政、地税主管机关批准;集体企业报
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税前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指能增加租入固定资产的效用或
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改建等支出)按照租入固定资产的有效租赁期限合理
分期摊销。凡未经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的,擅自缩短摊销年限,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不予扣除。
3.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按装修、装璜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分
期摊销。凡未经同级地方税务局批准的,擅自缩短摊销期限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予扣除。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及方式问题
1.凡符合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的企业,应按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交纳
企业所得税。
2,外地在渝企业所得税,一律按规定就地交纳。外地企业及办事处要求集中交
纳所得税的,必须逐级上报市地税局审批。
3.本市企业集团(包括总公司、总厂),应分别以核心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的
其他成员企业(包括总公司、总厂的独立经济核算的直属分支机构)为纳税人,就地
征收所得税。对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控股为100%(包括总公司、总厂对其直
属分支机构控股为100%)的,确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必须经同级地税局审查
批准,在同级预算级次地区内可集中在核心企业或总公司、总厂所在地交纳所得税。
属于跨省、直辖市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集团公司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个人承包企业、承租经营企业、公有民营企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第三
产业的企业,均应按原预算入库级次,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5.凡经批准集中纳税的企业或单位,在向总机构报送月、季、年财务会计报表
的同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月、季、年会计报表,并接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的监督,年终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
总机构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6.按照国税发[1995]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
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
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
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
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
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
八、关于原承包企业的纳税问题
1.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
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我市
原实行承包上交利润返还办法的农口、林口等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恢
复征收所得税。具体征管办法按市政府批示和市地税局的实施办法执行。
2.所有外贸企业不论过去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
《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对我市原实行上交利润零字大包干的
预算内外贸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全部恢复征收所得税。具体征收管理在
1996年,按市政府重府函[1994]97号文件和市地税局重地税发
[1994]8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九、关于企业弥补亏损问题
1.所谓弥补企业亏损,即根据《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
用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这里亏损的概念不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的亏损
额,而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上的亏损额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即应纳税所得额
的负数。
2.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内
进行弥补。对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处理。
(1)凡实行利改税(或税利分流)的企业,其1993年以前的亏损,仍按三
年期限进行弥补,执行到期满为止。
(2)原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
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弥补,按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
(3)原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按照国务院经批准进行清产核资审定的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经同级主管税务机
关审查同意,允许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弥补期限一般
为三年。
3.对企业1993年底以前的老亏损,按规定允许以后年度进行三年期内弥补
的,如果亏损额较大,又属于个别重点支持发展的行业或企业,报经市地税局审查批
准,可适当延长弥补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4.企业发生亏损,如果有财政返还款或财政政策性补贴的,应先用返还款或政
策性补贴弥补,弥补后仍有亏损的,按规定再用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5.上述弥补亏损办法,仍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
执行。
十、关于企业上交行政管理费问题
1.企业的各级主管部门凡设有专门的企业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无来源或经费
来源不足的,确需向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4]001号文件规定,按照《关于对重庆市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加强
管理的意见》(重地税发[1994]85号文)的规定办理。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
报经同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同级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后方能收取,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主管部门收取的行管费结余结转下
年使用,并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和数额。
2.企业必须依据主管部门开据的《重庆市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专用发票》提取,
上交管理费。对未使用《专用发票》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比例、定额提取的;已提
取未上交的;企业不得作费用列支,计征所得税时也不予扣除。
十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总机构包括企业集团、公司、主厂。总机构需向其下属分支机构、分厂收取管理
费的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
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报同级
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企业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国有集体企业报同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十二、关于年终汇算清交、多交、少交税款的处理
1.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交、多交或少交的税款,应在汇算清交期内及时办理
多退少补手续,结清每年度企业应交的所得税额。
2.为促使企业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加强其经济核算,真实反映盈亏,
对那些核算不实,帐务不清,隐瞒收入,自查不认真的企业,在汇(结)算清缴中,
被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享受其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得用于抵补以往年度的亏损
额,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补征所得税后的余额,可按规定弥补亏损。对亏损企
业被查出的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6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和国税函[1996]65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执行。
(1)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
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
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
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2)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
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
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
所得税。
十三、关于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收到的返还税款和减免税款的处理问题
1.企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
款,属于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或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返还税款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作为国家
投资处理,转作国家资本金。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应计入企业利润总额,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
规定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2.企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的流转税或因特殊原因按照规定
批准享受减免的流转税,不论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减免或由税务部门采取“先征后退”、
“即征即退”办法的,除特定指定的用途外,均应计入企业利润总额,并作为应纳税
所得额。
十四、关于企业收到国家政策性补贴和其他补贴的处理问题
根据《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我市企业收到国家拨
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财政列支的新产品增值税返还,锅炉改造贷款贴息,铸锻件产
品增值税返还,轻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流转税返还,化工企业生产钾肥产品的增值
税返还,用棉企业实际收到的棉花奖励款,以及财政对贷款项目贴息,困难企业生活
费拨款或贴息等均应在企业补贴收入中单独反映,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关于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的处理问题
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按照财务处理规定可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处
理。但根据《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作纳税调整,其违法经营的罚款,被
没收财物损失和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违法经营罚款等各种罚
款,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六、关于业务招待费的处理问题
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的计征办法,企业销售收入为不含税金的销售收入,故
企业应按销售净收入(即不含税销售收入)分档标准(5‰-1‰)其据实列支的业务
招待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企业,需增大税前扣除
的,须报经同级地税局批准,否则税前不予扣除。
十七、关于水泥厂向用户收取“扶散费”的处理问题
水泥厂出售散装水泥向用户收取的“扶散费”专项基金,按规定应作销售收入处
理。为加快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政策,根据中央、省和
市财政局、市计委重财企一[1996]76号文件规定精神,经与市财政局研究,
其收取的“扶散费”5%上交市、区、县散办;5%企业留用,专项用于散装水泥的
发展。准予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十八、关于合作基金的征税问题
1.农村合作基金会、乡镇企业投资公司、街道基金会、个体基金会,促进会等
单位或组织应按《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中央、省、市确定的贫困地区的合作基金会按规定报经区市县地税局审查
批准,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开办初期或纳税确有困难的合作基金会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市地税局批准,
可暂缓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关于粮食系统的征税问题
1.粮食企业应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
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粮食企业确
需集中纳税的由同级地税局审批。
2.粮食企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财政补贴、仓储补贴等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3.粮食企业发生的亏损应由财政补贴尚未补贴的部分,不得用本年度和以后年
度实现的盈利进行弥补。
二十、关于集资利息列支问题
1.企业为缓解资金紧张向职工和社会集资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从实际出发,在最
高不得超过年息14%以内的准予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年利率14%的不准予
扣除。
2.集资利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掌握在年利率10%以内的可以扣除,超过
10%以上的部分,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关于资金占用费和产权转让收益的处理问题
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包括企业集团向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属于税后分红性
质,不得在税前扣除。但集体、职工、个人租赁经营的租赁费,准予在税前扣除。
2.纳税人的产权转让收益,是企业的财产转让收入,应按《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关于劳服、校办、民政企业的征税问题
1.劳服、校办、民政企业,必须坚持“年检”制度。劳服企业的年检按照市劳
动局、市地税局渝劳就[1996]9号文件《转发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的通知》严格执行。校办企业按照市教委、市
地税局、市国税局制定的“年检”办法执行。民政企业按照市民政局、市国税局、市
地税局重民企[1996]39号文件《关于统一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开展
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严格执行。
2.劳服、校办、民政凡“年检”合格的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劳服企业一律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校办企业和民政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市直属企业和区县
级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5万元以上的报市地税局审批;其余的报区(市)县地
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抄报市地税局备案)予以返还税款。
3.校办企业(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只
是对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而不是对所有的校办企业和其他企业免征所得税。学校举办的其他
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中有关
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4.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校办企业与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4)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6)学校兴办的除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二十三、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市科委认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应逐年增长,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核实,报同级地税局审批,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
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
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增长达到10%
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
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抵扣应纳税所
得额的办法。
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
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同级地税局审查同意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
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的,不再提取折旧。
3.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4.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
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应不短于三年。
5,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
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6.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发[1996]24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规
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在三年内,
其缴纳的所得税50%返还企业,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
第三条第二十一款规定,对民营科技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科技信息服务
企业或经营单位,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十四、关于开展劳动竞赛的列支扣除问题
按照重府发[1996]31号文在全市开展“强管理、堵漏洞、降成本、增效
益”竞赛的通知,我市已形成三级劳动竞赛体系,第一层次获奖企业按在册职工人数
一等奖人平奖励300元;二等奖人平奖励250元;三等奖人平奖励200元。第
二层次一等奖人平奖励200元;二等奖人平奖励150元;三等奖人平奖励100
元。竞赛奖励由重庆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以上奖励企业无论是实行计税工资、工效挂钩或其他办法的,所发奖金,在企业
当年实际列支工资或应提工资和以前年度节余工资中列支,不足部分国有企业报经同
级财税部门审查批准;集体企业报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允许进入成本费用,准
予税前扣除。
二十五、关于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年薪收入列支扣除问题
企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的试点范围、年薪收入水平的确定、考核指标和考核基数
的确定、收入考核兑现办法等按照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税局、重
庆市国资局渝劳薪发[1996]8号文件执行。
经营者年薪收入具体方案一户一定。年薪收入考虑本地区同行业和本企业职工平
均工资水平的基础上一至三倍幅度内确定。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认定由企业呈报,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国资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结算认
定。年薪收入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六、关于企业破产的税收问题
按照财政部、市政府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清偿,必须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即清偿顺序为:1.支付破产费用;2.支付破产企
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费用;3.破产企业所欠的各项
税金;4.破产债务的公平清偿。
二十七、关于企业缴纳有关增值税的扣除问题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在价外单独
核算企业的进项税、销项税、已交税、出口退税等,凡未按规定核算,计入了成本费
用的,在计征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鉴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对小规模纳税人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可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
劳务的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二十八、关于出租车、汽车运输行业的租赁费、承包费的有关问题
对经营出租车、汽车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从1996年1月1日起,凡收取承
租、承包人缴纳的租赁费、承包费和不退还承租、承包人的风险金,以及其他服务费
用等,必须全数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对以前分期入帐,目前尚未入帐的收入要一并清
理入帐。
二十九、关于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衔接问题
1.凡税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有抵
触的,一律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2.凡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可暂按企业财务会
计制度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3.凡税收法律法规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衔接一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关于电力部门收取的贴费、增容费问题
1,企、事业单位向电力部门缴纳的电力贴费、增容费等电力发展基金,系企业
资本性支出,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计入基本建设的成本费用;
属于基建、改、扩建完成后,发生的电力贴费、增容费等电力发展基金,可按递延资
产核算办法进行摊销,但摊销期一般不短于五年,成本费用要进行纳税调整,计入应
纳税所得额。
2.地方电力和小水电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电力贴费、增容费、属于电力单位
的收入项目,应按《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关于会计师、审计师、资产评估事务所、燃气公司有关税收问题
1.会计师、审计师、资产评估事务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重地税发
[1996]153号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事务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2.燃气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重地税发[1996]154号文《重
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燃气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十二、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
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
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
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
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
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二十三、以上政策业务处理意见,凡过去有关文件与本文无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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